|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鲁民初字第1258号 |
原告尹某某,女,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背。 被告韩某某,男,1941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儿,已出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不顾结婚多年的份上,不让我进被告的家门,现在过着流浪的生活,现诉至法院,只求离婚,过上正常人的生活。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有打她,我现在年老有病,也需要人照顾,我没有劳动能力,我希望她能在家好好过日子,不要乱跑。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91年10月认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再婚,被告属于初婚,婚后生育一女儿,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本案中,原、被告主要是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双方应该互谅互让而不是互相指责。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到无法弥合的地步,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贡恩法
二О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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