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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常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16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玉敏、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以建设安阳县宝山散养兔场为由,仅凭安阳县善应镇村镇建设中心批准,既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安阳县善应镇南平村西南宝山下毁坏林地开采岩矿。经安阳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张某某、常某某所建安阳县宝山散养兔场位于安阳县善应镇南平村44号小班界内,总面积为32.72亩。现已毁坏林地面积17.65亩。由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批复,张某某、常某某无证开采矿石3.3671万吨,共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25.2532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指控被毁坏林地的面积不实,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以建设安阳县宝山散养兔场为由,仅凭安阳县善应镇村镇建设中心批准,既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安阳县善应镇南平村西南宝山下毁坏林地开采岩矿。经安阳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张某某、常某某所建安阳县宝山散养兔场位于安阳县善应镇南平村44号小班界内,总面积为32.72亩。现已毁坏林地面积17.65亩。由河南省地质测绘总院鉴定,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批复,张某某、常某某无证开采矿石3.3671万吨,共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25.2532万元。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到安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毁坏林木、林地被安阳县森林公安局处以罚款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常某甲证言,我反映张某某和常某某等人在安阳县善应镇南平村南宝山北脚下毁林挖沙。2011年3月份开始,张某某、常某某就找了挖掘机和汽车,在我村南宝山北脚下的地方毁坏树木挖沙,对外称是要建散养兔场。到2912年10月份,我开始检举他们时才不干了,他们挖沙的地方主要是多年生灌木林,还有少量毛白杨。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因为我在安阳县善应镇,南平村南宝山北脚下,大东哇建散养兔场毁坏林地。我的养殖场于2012年8月份,在安阳县工商局预核过。要到1年后才能正式生效。养殖场我是法人代表,但在安阳县发改委申请时,写的是常某某的名字。我和常某某合伙建的这个场,已经过了安阳县发改委、安阳县善应镇压政府批准。2011年5月份,我和常某某商量后,向村里申请在我村村南宝山北脚下大东哇办一个散养场,当年5月11日,安阳县善应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批准,我们就找了善应镇三仓村武姨华、南平村桑全明俩人来帮忙,之后我们雇了钩机、铲车,将场地内灌木杂草推掉,并将山坡整平,2011年5月,你局要求我们停止毁林占地行为,我们就停了。2012年3月份,我们又去申请办手续,但有关部门认为我们的养殖场规模不够,我们就又开始建设、垒院墙、打井。2012年5月份,你局再次要求我们停止违法行为,我们就采用晚上和节假日干活的方式,加快建设养殖的步伐,一直到今年10月底,我们已将场地整好,垒好院墙,打了井、建好水池,盖了6间蓝色彩钢瓦临时房子,散养了一批兔子,四周用铁网连好,并挂上了安阳县宝山野兔散养场的牌子,并向安阳县发改委审批审批了手续,现已立项。我们平整地时,挖下来的砂石大部分填了场地内的沆了,只少部分拉下山,扔到河沟里。我们场地内的砂石没卖过,但我们2012年5月份在河边建的河砂厂,卖过砂,但只干了一个月,政府就给强制关闭了。由于我们不懂法,不知道该向哪儿申请,只向安阳县善应政府地地所进行了申请,现在还没有办了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土地使用手续。

3、被告人常某某供述,我今来到你局来投案自首的。2011年5月份,我和我村张某某商量,想办一个散养兔场,我们就向我们南平村村委会写了申请,当年5月11日,安阳县善应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批准后,我们就找了俩朋友,一个是武卫华,一个全明来帮忙,之后我们雇钩机、铲车,将地内的灌木杂草推掉。2011年5月底,你局要求我们停止毁坏林地行为,我们就停了。2012年3月份,我们又去申办理养殖场相关手续,但有关部门认为我们的养殖场规模不够,我们就又开始垒院墙、打井、平整土地,2012年5月份,你局再次要求我们停止违法行为,我们就采用晚上和节假日干活的方式,加快建设养殖场步伐,一直到今年10月底,我们已将场地整好,垒好院墙,打了水井,砌了水池,盖6间蓝色彩钢瓦的临时房,四周用铁网连好,并散养了一批兔子(约400只),并挂了安阳县宝山野兔散养场的牌子。同时,我们又向安阳县发改委等部门进行了项目立项和占地审批。我们挖的砂石大都填到地内的沆里,只有少部分拉下山扔到河沟里,没有卖过。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毁坏林木的现场情况。

5、安阳县善应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批复证实安阳县善应镇同意被告人张某某建设养殖场的申请。

6、养殖业项目备案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证实安阳县宝山野兔散养场经过备案、企业名称已被预先核准、投资项目在安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7、矿管局移交二被告人非法采矿案件材料。

8、张某某、常某某非法采矿鉴定报告证实二被告人因建设养兔场破坏矿产资源价值25.2532万元。

9、安阳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情况报告证实二被告人因建设养兔场毁坏林地17.65亩。

10、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毁坏林木、林地被安阳县森林公安局处以罚款13,000元。

11、投案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2、安阳县司法局(2014)安县矫评字205、20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评估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1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毁坏林地的面积过多的意见,经查,有对被毁坏林地的鉴定意见在卷证实,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二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安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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