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修刑初字第81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祥、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为获取国家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指使被告人彭某伪造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焦作市环境保护局《治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意见》公文各一份,并报送修武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修武县财政局、套取中央奖励资金128万元。该事实,有证人翟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供述和辩解,以及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焦作市环境保护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彭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提请以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彭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所用的是顾氏企业的复印件,复印件不是公文,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修武县万达裘皮有限公司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中,被告人彭某某为获取国家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指使被告人彭某伪造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焦作市环境保护局《治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意见》公文各一份,并报送至修武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修武县财政局,套取了中央奖励资金12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彭某当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顾某某证言,2011年,万达裘皮有限公司的彭某某准备申请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扶持资金时借用其公司的环评报告和立项报告。 2.证人翟某某证言,其2011年在万达裘皮有限责任公司任司机。该公司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扶持资金,准备申请材料时,公司的彭某让其开车,二人到修武县百货大楼后面的“奔腾电脑”复印部,彭某拿出两份文件让复印部帮他制作,制作的文件内容其不清楚。 3.证人马某某证言,其开办的奔腾复印部在修武县百货大楼步行街经营时,皮毛厂彭某经常到复印部制作宣传版面。 4. 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其任修武县万达裘皮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是以前的老厂经改制成立的,当时的政策不需要立项、环评手续,所以没有向发改委申请立项,也没有向环保部门申请环评审批手续。2011年其公司申请了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项目,申请此项目企业要提供立项、环评、土地审批手续、工商营业执照、材料,因其公司没有立项备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为使项目申报能够通过,其借用顾氏畜产制品公司的备案、环评审批手续,伪造了两份其公司的备案、环评审批手续。即《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证明:万达裘皮编号:豫焦市域源【2005】00285、焦环评表字[2005]108号关于修武县万达裘皮有限责任公司200 m3日皮毛综合废水治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意见。由于立项、环评审批手续是自己伪造的没有原件,在工信局、财政局等人审查时,其谎称说原件丢失了,其公司共获得了128万元财政奖励资金。 5.被告人彭某供述,2011年其公司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项目时,其父亲彭某某从顾氏畜产品公司拿来焦作市发改委和市环保局的两份文件让其想办法修改一下,其根据自己公司的实际情况到修武县百货大楼后面的“奔腾电脑”复印部伪造了焦作市发改委和市环保局的两份文件。 6.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焦作市工信局提取的“经审核同意该项目备案”并盖有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专用章的豫焦市域源【2005】00285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复印件、盖有焦作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的焦环评表字[2005]108号“关于修武县万达裘皮有限责任公司200立方米日皮毛综合废水治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意见”复印件。 7. 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证明,修武县万达裘皮有限公司皮毛综合废水治理项目备案表,项目编号:豫焦市域源【2005】00285,该项目备案系统查不到。 8.焦作市环境保护局证明,根据留存档案查询,编号为焦环评表字[2005]108号的项目为“焦作市升华纺织有限公司6.3万锭特种纤维紧密无接纱生产线技改项目”。 9.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0.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证明,2013年5月,该局在立案侦查玩忽职守案件中,发现修武县万达裘皮有限公司总经理彭某某有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重大嫌疑。2013年5月8日经批准向彭某某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彭某某供述了伪造焦作市发改委、环保局项目立项、环评审批手续等事实,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规定,2013年5月16日,将该案移交修武县公安局办理。 11. 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13年5月16日晚,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将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移交该局。 12. 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2013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主动到该局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使自己的公司获得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指使被告人彭某变造了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焦作市环境保护局《治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意见》公文,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使用的文件是复印件,复印件不是公文,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苗小艳 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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