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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蔺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钟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蔺某某诉被告张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304号

原告蔺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钟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家庭矛盾不断,双方已分居两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生活中虽有矛盾,但自原告起诉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间;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已成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手机信息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认为父母感情没有破裂;3、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信件两份,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的主张。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2有异议,仅能够证明原告过错比较大,但不能据此证明夫妻感情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仅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不希望父母离婚的愿望,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性。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婚生子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二十余年,双方缔结婚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都应该相互包容、谅解,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