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368号 |
原告:张继栓,女。 被告:王文坤,男。 被告:霍美苹,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张继栓诉被告王文坤、霍美苹、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坤、霍美苹2011年所购买的鸡饲料是从毛正学处购买,原告张继栓在本案中既不是债权受转让人,也不是遗产继承人,因此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继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元,原告张继栓不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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