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义民初字第448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荆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今年10岁。婚后被告长期赌博,不上班,生活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5日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十余年,双方缔结婚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都应该相互包容、谅解,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梅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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