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义民初字第267号 |
原告范新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茹拴牢,男,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苗玮,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范新军诉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新军于2014年5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贞勤、茹拴牢,被告委托代理人苗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对灰渣销售和处理对外招标。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4年3月14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中了第一标段“气化灰”标段。2014年3月16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三日内交纳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上述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同时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200000元。2014年3月17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当天下午进场处理“气化灰”。2014年3月17日下午2点,原告装载机及工作人员进场工作至晚上10点时,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工作。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员到原告处,向原告送达了一份《通知》,该《通知》以原告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为由,通知原告本次中标无效。2013年工商执照年检时候,因原告在外地,未及时年检,11月份回到义马后,对营业执照进行了补检。原告在2014年3月投标时候,营业执照处于有效状态。原告自停工后至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按照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文规定履行合同,遭被告拒绝。现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按照招投标文件中合同条文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4年3月11日,答辩人对灰渣销售和处理对外招标。在资格复审过程中发现原告所参与的投标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在2012年和2013年度进行工商年检,其资质不符合答辩人招标文件要求,答辩人遂通知原告此次投标无效。故原告已经失去了答辩人组织的此次招投标的资格,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标文件一份,2、2014年3月24日义马市工商局证明一份,3、通告,4、营业执照正副本三份及机构代码证,5、现金缴款单,6、证人李某甲出庭所做证言。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第18页资格附审,说明原告没有资格;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投标的时候送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和今天出示的同是一家企业,但是只显示年检到2011年,对后期2012、2013、2014年检有异议,无法判定是怎么回事;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无法判断真实性。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三份,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当时投标的时候资质不是附的,我们是根据当时的资质文件来给原告下的通知,3、招标文件一份。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是工商局的网上信息没有更新;认为证据2不是我们当时投标的时候使用的资料,当时去咨询的时候,被告单位领导们说要看我们的资质,车上有以前已经复印好的复印件,随手拿了三份给被告,我们正式去投标的时候,用的是给法院交的时候营业执照;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于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如实记录的年检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李某甲的证言能证明原告中标以后去工作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投标时候提交的是没有年检的材料,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被告对灰渣销售和处理对外招标。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4年3月14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中了第一标段“气化灰”标段。2014年3月16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三日内交纳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上述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同时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200000元。2014年3月17日上午,被告通知原告当天下午进场处理“气化灰”。2014年3月17日下午2点,原告装载机及工作人员进场工作至晚上10点时,被告通知原告暂停工作。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员到原告处,向原告送达了一份《通知》,该《通知》以原告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为由,通知原告本次中标无效。2013年工商执照年检时候,因原告在外地,未及时年检,11月份回到义马后,对营业执照进行了补检。原告在2014年3月投标时候,营业执照处于有效状态。原告自停工后至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按照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文规定履行合同,遭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灰渣销售和处理进行投标,交纳了保证金,也被被告通知中标,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在2014年3月17日开始履行合同。原被告之间成立招投标买卖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的在资格复审过程中发现原告所参与的投标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在2012年和2013年度进行工商年检,其资质不符合答辩人招标文件要求,但从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等来看,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一直处于有效年检状态,工商部门还对年检情况做出了专项说明,故被告仅凭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基本信息表认定原告没有年检,资质不符合要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灰渣销售和处理招标文件中条文继续履行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 段淑荣 人民陪审员 邢红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琪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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