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341号 |
罪犯陈虎林,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2010年8月6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虎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虎林于2010年3月9日,进入陈某某家,盗窃陈某某、王某某夫妻的存单各一张、身份证、户口簿,先后取款21611.12元,又于2010年3月29日,利用陈军现的身份证以陈某某的名义在姚村信用社存款5000元后,又翻墙进入陈某某家,将5000元存单、户口簿、身份证放回陈某某家。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罪犯陈虎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2月8日被记过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虎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虎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748号 |
上一篇: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