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老刑初字第6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高中肄业文化,农民。2014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攀,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轿车洛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井沟村附近,遇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载王某某、王某某父女沿洛孟路由南向北行驶,刘某某所驾轿车左前部豫宋全治所架面包车左前部相接触,致使面包车发生侧翻,造成宋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王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9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阈值。案发后,刘某某赔偿宋某某77000元、赔偿王某某4500元,宋某某、王某某均出具了谅解书,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照片,刘某某的户籍、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宋某某和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宣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宋蓓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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