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433号 |
原告张××,女,1986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代××,男,汉族,1984年5月4日生。 原告张××与被告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06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代某甲,2009年3月5日生育一子代某乙。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7月31日生育二女代某丙。近几年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尽家庭义务,2012年春节后一去不归。为此请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代某甲、代某丙由原告抚养,代某乙由被告抚养;3.家庭共同财产和债务平分。 被告代××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代××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前已于2006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代某甲,2009年3月5日生育一子代某乙。婚后2011年7月31日生育二女代某丙。2013年秋天,代××曾经回家收花生,二人当时同在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代某丙出生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曹 卫 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东 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