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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龙诉万小兵、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方法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全录,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某乙,男,汉族,系原告方法龙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小兵,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诺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义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方法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全录,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某乙,男,汉族,系原告方法龙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小兵,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法龙诉被告被告万小兵、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小兵、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万小兵驾驶豫D55792/豫D9688重型半挂车沿31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花园头加油站西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方法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义马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万小兵负主要责任。万小兵驾驶的豫D55792/豫D9688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所有,该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由被告万小兵、被告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96192.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小兵、被告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万小兵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格:1、方法龙身份证;2、三公交认字【2013】第20130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万小兵身份证和驾驶证;4、豫D9688重型半挂车行驶证;5、豫D5579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单;6、豫D9688重型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单;7、豫D5579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单;8、豫D9688重型挂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单;第二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等情况:9、 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套14张;10、原告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三次的诊断证明;11、原告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三次的出院证;第三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为153204.56元:12、第一次住院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明细5张;13、第二次住院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明细4张;14、第三次住院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明细4张;15、购买接骨器发票四张,义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一张;第四组、证明护理费为36575元:16、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护理医嘱;17、方某甲身份证、陪护证、误工证明;18、方某甲二个月工资表;19、方某乙身份证、陪护证、误工证明;20、方某乙三个月工资表;第五组、证明护理用品费为3115元:21、护理用品购买发票78张;第六组、证明交通费支出为674.5元:22、汽车票20张;第七组、证明住宿费支出为2000元:23、住宿费发票20张;第八组 、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1560元:24、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2张;第九组、证明原告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一个8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99013.7元:25、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峡严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十组、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584.62元:26、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与原告的结婚证;第十一组、证明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295380元:27、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峡严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十二组、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000元:28、财产损失物品发票。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户籍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对2、3、4、5、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次医疗费实际数额为125049.36元;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医院出具相关的购买建议或证明,该接骨器为原告私自购买,不应属于理赔范围;对门诊票据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门诊部门的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6有异议,系每日护理医嘱清单,无法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对证据17陪护证有异议,日期为出院日期,与陪护事实不符;对误工证明有异议,公章不清楚,缺少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基本信息,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18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据19陪护证有异议,日期为出院日期,与陪护事实不符;对误工证明有异议,缺少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基本信息,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系保卫科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是否为单位员工,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20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该费用为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且其购买护理用品没有医院的相关建议或证明,其个人行为导致的额外损失不属于赔付范围;其中有几张系烟酒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义马及新安到郑州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在本地就医,不产生住宿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25、27有异议,并非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因此对该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6有异议,与原告系夫妻,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28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的损失证明,不应支持。

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2、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支付(垫付)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

原告对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及其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8、20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五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发票实际用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六组证据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仅对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第八组能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致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十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十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系此次事故造成,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万小兵驾驶豫D55792/豫D9688重型半挂车沿310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义马市花园头加油站西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方法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义马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万小兵负主要责任。万小兵驾驶的豫D55792/豫D9688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所有,该牵引车和挂车均在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小兵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为153204.5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42天,护理两人,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计算,为22596.28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42天,为28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42天,为4260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与本案无关,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三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按照三级赔偿系数80%,另一处五级伤残加6%,一处八级伤残加3%,故赔偿系数为89%,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5周岁,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5年为299013.2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董甲系原告及其5子女的被扶养人,故原告承担六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此次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5周岁,故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5年,为32978.9元;8、司法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为1560元;9、后续护理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15年,为253369.65元;以上共计770222.64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万小兵负主要责任,原告方法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万小兵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义务。被告万小兵在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万小兵驾驶的豫D55792(豫D968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770222.64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剩余530222.64元损失,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60元,其余528662.64元,按被告承担70%计算,为370063.82元。扣除被告万小兵已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0元及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20000元,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0元;剩余220063.82元及70%的鉴定费1092元应由被告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故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护理用品费及财产损失,由于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法龙损失共计320000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法龙各项损失(包含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1155.82元;

三、驳回原告方法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2元,由被告平顶山市诺亚舟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晓辉

                                             审  判  员      温长伟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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