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408号 |
罪犯张俊鹏,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初中肄业,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俊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鹤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俊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1年11月11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俊鹏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鹏于2009年12月25日,伙同他人盗窃电缆102米,价值2034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俊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罪犯张俊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俊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未能积极履行附加刑,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俊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7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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