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执字第409号 |
罪犯邹建锋,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日作出(2007)滑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建锋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6月29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0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邹建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建锋于2006年11月24日,非法运输爆炸物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共缴获土制火雷管6480枚,黑火药0.5公斤,疑似硝酸铵15公斤、黄色起爆炸药0.5公斤、红色起爆炸药1公斤。案发后上述爆炸物品已被公安机关销毁。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邹建锋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罪犯邹建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邹建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建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74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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