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631号 |
原告李长生,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刘向昆,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李长生诉被告刘向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向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生诉称,被告刘向昆于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5月16日先后向我借款20万元,用于经商办企业,并商定月息2.5分。被告开始比较守信用一直给利息,但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就没有给原告利息。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催要,但其一拖再拖。无奈之下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到还清之日为止。 被告刘向昆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向昆于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李长生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长生现金壹拾万圆整 小写100000元 2012年12月17日(月息2.5分)刘向昆”。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向昆又向原告李长生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 李长生现金壹拾万元整 小写:100000元 刘向昆 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向昆向原告李长生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6日,从2013年8月17日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李长生多次要求被告刘向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向昆未归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2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长生将款借给被告刘向昆后,二人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刘向昆依法应当归还原告李长生借款。针对第一份借据中的1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份借据中的1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向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长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7 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向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长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向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初蓓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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