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638号 |
原告赵××,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女,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诉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8日生育婚生子赵某某。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27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孩子在幼儿园到小学毕业前由被告抚养且随其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保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违约于2012年12月28日将赵某某送达原告打工处。现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付抚养费,且对于孩子不闻不问,违反了双方协议,因此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支付抚养费、保险费及违约补偿金。 被告张×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按照约定孩子此时应由被告抚养,事实是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将孩子带走而违约;2、法定的抚养权仍在被告处,变更抚养关系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和违约金无依据,关于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原告,由被告缴纳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张×于2007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当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赵某某。后因两人感情不合,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儿子赵某某抚养的约定内容为:“……2.离婚后,孩子在幼儿园到小学毕业前由女方抚养且随女方生活,由男方支付抚养费及其它费用500元,每月10号前付清上月费用。3.孩子在初中到大学(学业结束)期间由男方抚养且随男方生活。由女方支付抚养费800元,每月10日付清上月费用。……4.孩子赵某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一份“世纪天使”的保险,……连续交费20年……男女双方在离婚后由没抚养孩子的一方交全年保费”。 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同赵某某一起到了广东,由于赵某某祖父母的挽留,其将赵某某交给在当地打工的原告赵××抚养至今。赵某某目前就读小学一年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离婚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张×对于婚生子赵某某的抚养方式已经在离婚协议中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赵××主张被告张×将赵某某交给其后未付抚养费,且对于孩子不闻不问,违反了双方协议,因此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支付抚养费、保险费及违约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赵某某在小学毕业之前由女方直接抚养而由男方支付抚养费,因此在赵某某小学未毕业前被告张×并无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也不能据此认为张×存在故意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及违反了双方的离婚协议。 原告赵××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主观上存在不尽或不愿意尽抚养义务的意思,其现阶段对赵某某直接抚养的事实也不能必然推理出被告张×存在不尽抚养义务的故意。综上,本院在原告方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变更抚养关系、给付抚养费、保险费及违约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东 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