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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焦作多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宣誓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多生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多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李万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喜,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

法定代表人柴国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宣誓,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吉利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多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生多公司)、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翔发公司)、王宣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多生多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31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上诉人多生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被上诉人洛阳翔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宣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5日,璩松林驾驶豫C67153号重型半挂车经焦作市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路上的蒸汽管架撞坏,造成管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璩松林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25日,璩松林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蒸气管道及其支架的修复价格进行认证,该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31712元。该价格认证书中表述“受损标的为焦作市多生多化工公司蒸气管道及其支架”与多生多公司的名称不完全一致,多生多公司对此不知情,但并不持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王宣誓与洛阳翔发公司之间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王宣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宣誓每月向其预先交纳次月代办费用及各种规费等共计400元,……甲方(洛阳翔发公司)为乙方(王宣誓)代办车辆入户,车辆保险,营运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协助处理交通事故,营运中的纠纷等事宜,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洛阳翔发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2013年4月24日,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27847.30元赔款支付给王宣誓。现多生多公司以未获赔偿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发生纠纷。另查明,多生多公司于立案时将司机璩松林列为被告,后于庭前撤回了对璩松林的起诉。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璩松林驾驶的豫C67153号重型半挂车将多生多公司所有的蒸汽管架撞坏,造成管架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璩松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查明,事故车辆登记在洛阳翔发公司名下,王宣誓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宣誓与洛阳翔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璩松林系王宣誓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根据价格认证书显示委托方系璩松林,受损标的为:焦作市多生多化工公司蒸汽管架及其支架,该鉴定标的的名称与多生多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但标的物所处地理位置正处于多生多公司厂址辖区,多生多公司依据该价格认证书积极主张权利,故受损标的系多生多公司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宣誓虽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其向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手续中收条并非多生多公司出具,且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系洛阳翔发公司,洛阳翔发公司到庭后亦证实其从未向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过理赔,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自认将27847.30元赔款支付给了王宣誓,据此,多生多公司并未收取到任何理赔款项。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该笔赔偿款时未尽到积极的审查核实义务,未将赔偿款项支付给受害人或被保险人,以致多生多公司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故洛阳翔发公司及王宣誓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付多生多公司,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实际上已经赔付给王宣誓的27847.30元,其可依法通过其它途径主张权利。依据2013年3月6日的价格认证书认证,该财产损失的修复价格为31712元,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按20%扣除残值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足额将31712元理赔给多生多公司。

原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焦作多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1712元。本案受理费593元,由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宣誓承担。

上诉人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洛阳翔发公司和王宣誓称已经向多生多公司赔偿了30497元。洛阳翔发公司向王宣誓出具了相关授权手续,王宣誓提交了向多生多公司进行赔偿的相关证据,进而领取了27847.30元理赔款项(此款项已汇入王宣誓的银行账户)。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法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判决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再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多生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洛阳翔发公司答辩称:洛阳翔发公司未向多生多公司赔偿,亦未到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王宣誓,属于理赔错误。王宣誓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宣誓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向王宣誓理赔的依据是多生多公司出具的收条,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王宣誓与洛阳翔发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王宣誓,洛阳翔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领取赔款授权书上有洛阳翔发公司的公章,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时已经核对了委托书的公章。收条与价格认定书上的公章一致,由此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认定多生多公司收到此款项。洛阳翔发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授权书上的章不是该公司的。

针对争议焦点,多生多公司认为:多生多公司没有收到任何的理赔款,人寿财保应先赔付洛阳翔发公司。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未尽到法定赔偿义务,其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洛阳翔发公司认为: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事故认定书与洛阳翔发公司和多生多公司见到的章不是一个。洛阳翔发公司从未给王宣誓出具过任何手续。王宣誓出具得洛阳翔发公司的章是私刻的。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庭审查明,2013年4月22日,洛阳翔发公司向王宣誓出具领取赔款授权书,授权王宣誓到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涉案交通事故赔款手续。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领取赔款授权书上加盖有洛阳翔发公司的印章,洛阳翔发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洛阳翔发公司已从人寿财保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领取27847.30元理赔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洛阳翔发公司关于其未到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洛阳翔发公司从人寿财保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领取的27847.30元理赔款实为受害方多生多公司应得理赔款,故洛阳翔发公司应将该理赔款给付多生多公司。经鉴定,多生多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31712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人寿财保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再向多生多公司赔偿3864.70元。综上所述,人寿财保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作多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7847.30元。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作多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3864.70元。

四、驳回焦作多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3元,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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