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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夏进才、何玉芝、张春华、夏某甲、夏某乙、沁阳市第二汽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 负责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联众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

负责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小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根平,男,汉族,1967年9月30日出生,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进才,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芝,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华,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甲,男,200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女,201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张春华,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夏某甲和夏某乙的母亲。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有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负责人崔振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温县支公司)、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联众公司)与被上诉人夏进才、何玉芝、张春华、夏某甲、夏某乙、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市二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夏进才、何玉芝、张春华、夏某甲、夏某乙于2012年1月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746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6950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17200元、夏某甲的抚养费36580元、夏某乙的抚养费46428元,共计34971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为169230元,其余180485元要求四被告承担60%,即108231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保温县支公司、温县联众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赵振江、上诉人温县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根平、被上诉人夏进才、何玉芝、张春华、夏某甲、夏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荣昌、被上诉人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沁阳市二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3日18时0分许,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由长治往晋城方向行至二广高速公路995KM处时,与路中央护栏板发生碰撞,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常国胜驾驶的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内乘马保青)正面碰撞,造成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内付战力、付战永、夏永生死亡,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内常国胜、马保青受伤以及高速公路设施和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聘请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及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的驾驶员认定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制动、转向系统正常有效,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的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的规定,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无法确认。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高公交证字【2011】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处理结论为:由于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无法确认,现场无监控录像,未发现目击证人,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

2011年9月3日19时22分许,张立壮驾驶豫HA8363-豫HK523挂车辆(内乘霍小兵),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995KM处时,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而侧翻的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底部发生碰撞,造成霍小兵受伤、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及豫HA8363-豫HK523挂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晋高公三2交认字【2011】第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结论为:张立壮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霍小兵、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驾驶员(无法确认)无责任。

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河南省豫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投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豫HA8363-豫HK523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沁阳市二运公司,在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温县联众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在中国人保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26日0时至2011年9月25日24时。本案被告温县联众公司就本案所涉2011年9月3日18时许的道路交通事故以财产保险合同为由将本案另一被告中国人保温县支公司诉至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温民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温县联众公司的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在该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夏永生于1982年3月27日出生,其父亲夏进才于1960年3月22日出生,其母亲何玉芝于1960年4月6日出生,其妻子张春华于1982年10月4日出生,夏永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夏某甲于2006年11月20日出生,女儿夏某乙于2010年4月5日出生。夏永生、夏进才、何玉芝、张春华、夏某甲和夏某乙均为农业户口,户籍地均在河南省太康县逊母口镇叶岗南行政村叶岗南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二大队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高公交证字【2011】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1年9月3日18时0分许,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由长治往晋城方向行至二广高速公路995KM处时,与路中央护栏板发生碰撞,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常国胜驾驶的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内乘马保青)正面碰撞,造成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内付战力、付战永、夏永生死亡,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内常国胜、马保青受伤以及高速公路设施和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处理结论为:由于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无法确认,现场无监控录像,未发现目击证人,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而付战永所在的车辆冲入对向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付战永所在车辆(驾驶员无法确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而经鉴定,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的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的规定,常国胜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常国胜是被告温县联众公司的雇佣司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温县联众公司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温县联众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在中国人保温县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金额共计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造成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内付战力、付战永、夏永生三人死亡,且该三人的家属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被告中国人保温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220000元内对付战力、付战永、夏永生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550000元内按责任比例对付战力、付战永、夏永生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如仍不足赔偿原告的损失,该不足部分由被告温县联众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高公交证字【2011】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付战力、付战永、夏永生在该次事故中死亡。而根据晋高公三2交认字【2011】第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立壮驾驶的豫HA8363-豫HK523挂车辆是于2011年9月3日19时22分许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而侧翻的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底部发生碰撞,造成霍小兵受伤、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及豫HA8363-豫HK523挂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两次事故有间隔时间,且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中也没有显示该次事故造成付战力、付战永、夏永生死亡的后果。故付战力、付战永、夏永生在豫HA8363-豫HK523挂车辆与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发生碰撞前已经死亡,豫HA8363-豫HK523挂车辆不应对付战永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沁阳市二运公司、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称公安交警部门没有权利认定付战永的死亡时间,医学死亡证明记载付战永当场死亡,可以认为是第一次事故或第二次事故的当场,也可以认为是两次事故的当场,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夏永生于1982年3月27日出生,是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169506.8元。丧葬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8979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主张夏永生父母的生活费,仅主张夏永生子女的抚养费。夏永生有一子一女,儿子夏某甲于2006年11月20日出生,女儿夏某乙于2010年4月5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故夏某甲和夏某乙的生活费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年分别计算13年和16.5年,夏永生应承担其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分别为36580.25元和46428.77元。夏永生在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成立,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00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9715.82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温县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220000元的三分之一范围内赔付73333.33元,不足部分246382.49元由被告温县联众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为73914.75元。该赔偿数额未超过被告温县联众公司为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可由被告中国人保温县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但相应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温县联众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进才、何玉芝、张春华、夏某甲和夏某乙147248.08元;2、驳回原告夏进才、何玉芝、张春华、夏某甲和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6元,由原告夏进才、何玉芝、张春华、夏某甲和夏某乙承担1486元,由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

中国人保温县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判令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严重违章,在高速公路上撞开中央隔离护栏,突然逆行冲入对向车道,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和根本原因。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在自己的道路上正常行驶,根本无法预见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会从对向车道穿越路中央隔离带迎面撞来,更不可能提前采取措施进行避让。即使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的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的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更不存在过错,因为高速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刹车只与本车道上的前车有关,不可能对突然跳过隔离带迎面撞来的对向车道上的车辆产生有效刹车,因为安全距离根本就不够,远远小于有效刹车需要的最短距离,根本就不存在刹住车的可能性。2、温县联众公司就本次事故,于2012年5月2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车损等损失,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温民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公司及温县联众公司都已将该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该判决书的法律效力,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这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因而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温县联众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理由同中国人保温县支公司。

中国人保温县支公司和温县联众公司,均认同对方的上诉请求。

对于中国人保温县支公司和温县联众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夏进才、何玉芝、张春华、夏某甲和夏某乙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是在专家鉴定、论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并没有作出认定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无责任的结论,也不能因为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冲入对方车道就简单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上路行驶,并造成三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已属照顾。(2012)温民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是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对受害人无约束力。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中国人保温县支公司和温县联众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阳光财保焦作支公司认为与其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沁阳市二运公司未答辩。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与其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因果关系的确定。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严重违章,在高速公路上撞开中央隔离护栏,突然逆行冲入对向车道,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如果没有豫AG3990-豫AF126挂车辆的上述违章行为,该事故根本不可能发生。高速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刹车只与本车道上的车辆有关。且假使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的制动系统符合规定,在当时情形之下,事故仍然不可避免。因此,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的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的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012)温民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在论及本次事故责任时,也已分析认定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一审划分事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交强险条款,虽然豫HB4669-豫HN039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仍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22000元的三分之一范围内赔付一审原告7333.33元。上诉人要求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解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2012)解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进才、何玉芝、张春华、夏某甲和夏某乙7333.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6元,由夏进才、何玉芝、张春华、夏某甲和夏某乙负担3786元,由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夏进才、何玉芝、张春华、夏某甲和夏某乙负担30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