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38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行贿,于2013年10月21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2013年12月2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广平,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在辉县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俊娇、何会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怡 审 判 员 韩涛海 审 判 员 许 茜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班新铧 宋冬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