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刑初字第512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户某某,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户某某酒后驾驶豫EDQ388轿车,沿安阳县大白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化肥厂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豫N27612重型仓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肇事纠纷时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户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户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胡某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孙某某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所驾驶车辆保险单、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改玲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秀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