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老刑初字第5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哈萨克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大专文化。2014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攀,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时52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图书馆街口附近,与一辆停放在此的郝某某驾驶的豫CT7972出租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摩托车与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5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阈值。案发后,郝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照片,王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段翔、曹妤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宣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宋蓓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