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刑初字第45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牛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22时45分许,刘某某、张某某纠集被告人靳某及王某、陈某某、刘某甲、林某某、杨某某、(以上人员已判)等多人,在水冶镇松涛路与安林路交叉口处,将等待与张某某调解汽车玻璃被砸一事的杨某甲、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系头皮损伤,左肱骨骨折、左侧气胸属轻伤,李某某肋骨骨折、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及创伤性休克均构成重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靳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辩解其没有打到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靳某在本案中属于事中共犯,主观恶性小;属于间接故意;属从犯;系初犯,庭审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22时45分许,刘某某伙同张某某纠集被告人靳某及王某、陈某某、刘某甲、林某某、杨某某(以上人员已判决)等多人,在水冶镇松涛路与安林路交叉口处,将等待与张某某调解汽车玻璃被砸一事的杨某甲、李某某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杨某甲系头皮损伤、左肱骨骨折、左侧气胸属轻伤,李某某肋骨骨折,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及创伤性休克均构成重伤。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靳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和杨某甲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靳某分别赔偿李某某2万元,赔偿杨某甲1万元,并于2014年1月21日履行完毕。被害人撤诉,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靳某供述证实:2009年秋天的时候,我正在龙腾娱乐广场台球厅上班,王某叫我上了一辆面包车,后来我和我舅舅刘某某的车一块儿共十来个人到了水冶天池转盘。开始不知道是干啥去,只见他们都气哄哄的,后来不知道是谁给了我一根木棍,他们有拿棍子的,有拿刀的,我才知道是打架。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和另外一辆车上的人打起来了,我就先和好几个人把对方的车玻璃砸了,后一个人倒在了地上,我打了两下也没打到。后来我们就走了。当时打架的人认识有王某、我舅舅刘某某、岳鸿涛、陈某某、刘某甲等人。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0月3日22时许,水冶镇北关村杨某甲开一辆五菱面包车来我家接我,去往水冶找饭店喝酒。当时杨某甲开车,我在车中间那排后座上坐着。我们开车沿大白线向南到安林路,沿安林路向东往北拐行至超市门口时,杨某甲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同在路边的一辆面包车相互擦住了。我看面包车上下来了七八个人,但是一句话也没说,有个人拿着木棍朝司机座位上的杨某甲打、砸车。我准备开门时,见到路边护栏里面的一辆黑色轿车上也下来六七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子,也围过来打。后我们就被打晕了。醒过来的时候已经在安阳县人民医院了。 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9月30日,张某某把我的汽车玻璃打破了,后来我找他说这件事,他约我到水冶安林路与松涛路交叉路口见面。我正准备去找二涛,水冶西街的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过八月十五想喝一会,我就对李兵说开车去接他。我和李兵到天池转盘车刚停下来,当时我是从安林路由西向东来的,这时从我车后面右侧过来一辆面包车朝我车身后侧撞过来,撞到我车上,这时左边也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紧挨着我的车停下来,车上下来很多人,我见情况不妙,就从副驾驶跳下去,沿着松涛路往北跑。没跑多远,后面追过来七八个人手里拿着铁棍子一类的东西,朝我身上乱打起来,打完后,那些人上了五六辆汽车都走了。慌乱中我看见一辆褐色现代轿车,那是杨某某的车。我当时躺在地上,用电话给家人打电话,说我挨打了。后来家人来了就把我接走了。 4、同案犯刘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龙腾KTV上班,陈某甲叫我和他一块儿去吃饭,我们到了水冶广源二店吃饭,吃饭的人有刘某某、大王某、陈某甲、张某某、司机王某甲等人。吃饭时张某某接了个电话,没停多大会儿就走了,当时我不知道去干啥。我们到了天池转盘,没有见到人我们就又回到龙腾娱乐广场。又停了一会儿,我们就又从龙腾里面拿的洋镐把上了车,我就知道去打架了。我们又到天池转盘,见小王某开的车和对方的车碰了,我看见陈某甲拿着大砍刀、大王某拿着洋镐把、张某某拿着洋镐把、林某某拿着洋镐把、靳某拿着洋镐把下去先砸车,后来看见他们又打一个人,岳某某拿着洋镐把站在车边,他打了没有我没看清。王某甲和刘某丙、岳某丙拿着洋镐把还有其他人可能去追另外跑的一个人。过了一会儿,那两个挨打的人就躺倒了地上,当时打的比较乱。 5、同案犯王某供述证明:2009年10月3日夜里,刘某某叫我去水冶广源二店吃饭,去吃饭的人有岳某丙、陈某甲、刘某甲、王某(大)、杨某丁、王某甲,在吃饭的过程中张某某和林某某也过去了。张某某进门时就说他一直打电话骂我,刘某某说先别搭理他。吃饭临结束时候他接了一个电话以后说走,他让我去呢,跟着我走给他见见面。当时我们就都去了水冶天池圆盘边上的兴泰加油站,没见到人,就都回到水冶广场了。下车站了一会儿,准备走的时候刘某某给了新亮和张某某每人一把刀,让他们拿着刀回去注意点。张某某让我送他回去,走到现在的水冶中心派出所门口时候,张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嗯了一声就挂了电话。然后又打了一个电话。我们拐回去往水冶广场走,到龙腾台球、游戏厅下面,就是金豪网吧门口,见到岳某丙、岳某某、刘某甲、陈某甲、王某(大)、刘保贵在路边站着。张某某一开窗户说都上车。岳某某、某某、靳某上了我的车,其他人也就上了别的车,然后就往南边的天池转盘走,快到安林路口时,张某某指着安林路南边的两辆车说过去把车停到跟前,我就把车停到十字路口的兴泰加油站西口,二涛让他们都下车了,他们顺着安林路拿着棍子跑过去时候,那两辆车就从加油站里面停到我的车附近。我当时就一个人开车到安林路北面,张某某领着人回来上了我的车,对方的两辆车就已经走了,别的人上了那两辆车,张某某说他们跑了。我们准备回去,刚往北走了五六米远,对方的那面包车从我的左后过来,往右逼了我一下,把我逼停到右边护栏,张某某让其他人下车,那两辆车人也下来。下车后张某某就带着人砸车,我把车往前开了三十来米远,停到路边,我见到面包车里面先跑出来一个人往北跑,当时王某甲在本田CRV边站着,王某甲就追他,后面有两个人拿着棍子也追过去了,就开始打开那个人了,其他人在面包车边打另外一个人。打了大约两三分钟,张某某就领着人上车走。到水冶广场都下车了,他们把棍子都扔到龙腾游戏厅。当时车上的张某某,岳洪涛、林某某、靳某、某某都下去参与打架,张某某身上有刀,岳某某、林某某、靳某、某某手中拿洋镐把。 6、证人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日晚22时多,我一个人开车沿安林路走到松涛路与安林路交叉路口时,看到交叉路口西北角处有五六个人和人打架,但是具体都谁参与了谁将人打伤了,我报过警就没有再看情况就开车回修理厂了。 7、被告人靳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抓获证明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靳某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9、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中所涉同案犯被判决情况。 10、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肋骨骨折,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及创伤性休克均构成重伤,头部创口属轻伤;杨某甲系头皮损伤、左肱骨骨折、左侧气胸属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庭审提供了和解协议书、撤诉书及刑事谅解书和收款条,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伙同他人因故持械致伤被害人,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某供述及同案犯刘某甲供述证明其伙同张某某等人到天池转盘下车后拿洋镐把先是砸被害人的汽车玻璃,又去打被害人,同案犯王某供述证明被告人靳某拿洋镐把参与打架的事实,虽被告人靳某辩解其没有打到被害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庭审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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