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294号 |
原告李春华,女,1976年4月2日出生。 原告张淑婷,女,2005年10月2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春华,系张淑婷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连帅,男,1978年2月2日出生,系李春华之弟。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省,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芳、王庆霞,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春华诉被告李俊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委托代理人李连帅、陈宏罡,被告李俊省及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华诉称:2013年11月21日21时13分,被告李俊省驾驶豫J6964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助镇标牌处与原告李春华和张淑婷推着电动三轮车由路北向路南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春华和张淑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春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淑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查,李俊省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告李俊省为原告垫付113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李春华医疗费111564.67元、误工费3578.40元、护理费43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1890元、营养费630元、车损261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260元、复印费71元等共计126089.46元;赔偿张淑婷医疗费3326.43元、护理费13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380元,共计5787.50元。二原告共计131876.96元。 被告李俊省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对于事故责任书认定书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是骑行而非推行,七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原告主张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11300元,应予返还。对于原告方提交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诊断证明日期与病例不相符,医疗费应依法票据为准,但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2日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发票有异议,购货单位名称与盖章名字不一致。濮阳市红十字医院2013年12月20日的处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处方从内容上看时间是12月20日,药品购买时间2014年1月2日,不能相互印证。票号为06748719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第三组护理人员证明,认为原告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仅提供护理人员户口页复印件,不能证明护理的事实和确有护理的必要性,住院病例和诊断证明并未显示需要陪护,原告证据目录也显示在ICU治疗,无需陪护,东关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的真实性。护理标准应按照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评估费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第五组病历复印费非正规票据,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六组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赔偿清单同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张淑婷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同上述意见。第二组医疗费无异议,具体数额依票据为准。第三、四组证据同上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辨称:1、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对于该案件产生的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向我公司下达医疗费垫付通知书,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足额支付,对于二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质证意见同被告李俊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1时13分,被告李俊省驾驶豫J6964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助镇标牌处与原告李春华和张淑婷推着电动三轮车由路北向路南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春华和张淑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春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淑婷无责任。原告李春华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结肠破裂,脾破裂,腹腔感染;2、右侧骰骨近端及中段骨折;3、失血性休克;4、头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脑震荡,右侧面部及眼角撕裂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105348.6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李春华提交提交2014年1月16日濮阳市华龙区御生堂大药房中成药专柜发票1张,计款216元;提交濮阳市红十字医院院外购药处方单1份,证明原告李春华需自备人血白蛋白10支;提交2014年1月2日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出具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发票1张,购12支,计款6000元;提交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豫中州濮价[2013]鉴字第B-088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认定事故中银翔电动车车损为2615元,原告提交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计款100元;提交病历复印费二联单收据2张,计款71元。原告张淑婷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额面外伤;2、脑震荡;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078.43元,原告提交濮阳市红十字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24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326.43元。另查,事故车辆豫J69648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李俊省,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省为原告方垫付11300元。原告李春华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李俊省所有的事故车辆豫J69648号中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做出了(2014)濮民初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月2日,被告李俊省交纳现金15000元作为担保,要求解除对事故车辆的查封,同日,本院作出(2014)濮民初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方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俊省驾驶豫J69648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春华院外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应按10支计算,每支500元,计款5000元。原告李春华所诉医疗费应计算为105348.67元-10000元+216元+5000元=100564.67元;所诉误工费3578.40元、护理费43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车损费261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63天,计款630元;所诉评估费100元、复印费71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认定原告李春华医疗费100564.67元、误工费3578.40元、护理费438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630元、车损费2615元,共计114288.46元。原告张淑婷所诉医疗费3326.43元,有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13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9天,计款190元。以上认定原告张淑婷医疗费3326.43元、护理费132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190元,共计5597.5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19885.9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112000元,下下余7885.9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俊省承担70%即5520.17元,应从被告李俊省垫付款11300元扣除,下余垫付款5779.83元,从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2000元中减去5779.83元为106220.17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春华、张淑婷106220.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春华、张淑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9元,诉前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俊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翠英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曹胜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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