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78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车某,基本情况已述。系赵某甲之母。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寨子村5组。 代表人马红召,该组组长。 上诉人车某、赵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乙、禹州市颍川办事处寨子村5组(以下简称寨子村5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车某、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寨子村5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寨子村5组因开发建设,本组居民可分得不等面积的门面房和套房,并在图纸上明确了各居民应分得房屋的位置。2011年1月27日,寨子村5组与赵某乙签订补充协议,将赵某乙有头排门面房(13米×3.5米)2间置换成120㎡的套房,另补偿12万元,该款由被告赵某乙于2011年1月27日领走。2012年7月5日,原告车某与被告赵某乙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认可集体应分得的套房和门面房没有具体分配,均同意暂不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预分得的房屋已实际存在或者被告寨子村5组已将预分得的房屋实际交付被告赵某乙,因此,原告车某要求被告赵某乙和被告寨子村5组将预分得的房屋交付原告车某,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车某负担。 车某、赵某甲上诉称:本案房屋确实存在,如果房屋没有实际交付赵某乙,说明房屋在寨子村5组,应由寨子村5组交付车某、赵某甲应分得的房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赵某乙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组内目前尚未实际分配,无法交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寨子村5组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车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车某、赵某甲与赵某乙虽然在寨子村5组存在有应共同分得的房屋,但寨子村5组尚未明确其应分得的全部房屋的确定位置。由于对共有房屋的分割应综合房屋价值情况予以考量,且分割的房屋应具体确定,故在房屋位置没有全部确定的情况下,无法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车某、赵某甲可待房屋位置、权属明确之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驳回车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赵某甲作为原审原告,其诉讼请求应一并驳回,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不再在判决主文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车某、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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