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02509号 |
原告陈海丰,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善应镇南善应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万明,职务:村委会主任。 被告杨万明,男,1975年11月1 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海丰与被告安阳县善应镇南善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善应村村民委员会)、杨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善应村村民委员会、杨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丰诉称,2012年元月春节前,被告南善应村村民委员会为给村民发福利,时任村长的被告杨万明从原告陈海丰处购买一批光华牌2.5升桶装食用油。被告收货后先给了原告陈海丰一半货款,余款一直未给。2013年3月27日双方对帐后,被告下欠原告款20400元,被告杨万明给原告陈海丰出具欠据一张。并承诺一月还清,但至今二被告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陈海丰货款2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善应村村民委员会、杨万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杨万明从原告陈海丰处购买光华牌2.5升桶装食用油,合款20400元。被告杨万明给原告陈海丰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油款二万零四百元整 ¥20400元杨万明 南善应村委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以及原告陈海丰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海丰与被告杨万明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陈海丰将货物交与被告杨万明,被告杨万明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陈海丰货款,故原告陈海丰请求被告杨万明给付货款20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陈海丰请求被告南善应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货款20400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海丰货款20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杨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美云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偷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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