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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50号 原告黄×,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1956年4月14日生,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男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650号

原告黄×,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1956年4月14日生,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男,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与被告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征、袁某某到庭;被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在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在2012年1月生育一子江某某(已夭折)。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在外拈花惹草,原告多次规劝无效,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不闻不问也不给原告治疗疾病的费用。原告居住于娘家,与被告分居已近三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婚后的下列财产:位于确山县新安店镇申河村江庄的八间房屋、一台25寸长虹电视机、存于被告名下的存款8万元;3、原告婚前的摩托车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婚后的债务5万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万元;6、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3万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辩称,1.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打骂,感情依然尚可,不符合离婚条件。2.原告所述被告性格偏执、经常在外沾花惹草与事实不符,被告憨厚老实,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良习惯。3.被告在婚生子因原告的过失夭折后,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无奈之下才外出打工。但打工期间仍未走出阴影,精力无法集中,被工厂辞退而流落街头。而在家中手头有钱时依然毫不吝啬的给原告看病。4.原告诉请家庭财产不实,债务纯属虚构。位于江庄村的8间房屋是被告婚前父亲建造,属被告父亲所有。电视机系被告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被告名下没有8万元存款,原告的债务5万元系其虚构。被告因结婚和给原告治病欠6万元外债,原告应与被告共同负担。5.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赔偿和给付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孩子因原告的过失夭折,过错应在原告一方,即使赔偿也应当是原告赔偿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江××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二人生育一子,但一月后夭折。原告黄×婚前即有精神病史,婚后也曾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2012年2月16日,原告黄×因精神分裂症入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9989.19元。之后在该院门诊进治疗多次,至2014年4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2410.2元。原告黄×在生产之前由被告江××送其回到娘家,孩子夭折后原告黄×欲回家居住,但江××已经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在此后的两年多,被告江××也从未主动与黄×联系过。

原告黄×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在被告江××处,被告同意返还。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2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5032.14元/年和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在原、被告二人之子夭折、原告黄×患精神分裂症正进行治疗的情形下,被告江××不仅未对原告黄×照顾、抚慰,反而以一走了之的方式逃避应尽的扶养义务,且在之后的两年多的时间内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家庭义务,其行为应当视为对家庭成员的遗弃。被告江××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时虽又辩称不愿离婚,但其摇摆不定的态度也表明其维系家庭和婚姻的意愿并不强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江××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二人离婚。

原告黄×请求分割婚后债务50000元并由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30000元,上述请求中婚后债务据黄×庭审中自述系用于治疗疾病及生活支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原告黄×请求被告江××支付扶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扶养费包括医疗费和必要的生活支出,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扶养费进行核算。2012年2月原、被告分居后,原告黄×共支出医疗费12399.39元。2012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为5032.14元/年和5627.73元/年,二人分居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黄×的基本生活支出应根据不同年度分段计算(2014年标准暂参照2013年标准):2012年共10个月(3月至12月),5032.14元÷12月×10月=4193.45元;2013年5627.73元;2014年共4个月(1月至四月),5627.73元÷12月×4月=1875.91元,基本生活费共计11697.09元。以上医疗费及基本生活费共计24096.48元,依法应由被告江××负担。

原告黄×请求赔偿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黄×未主张有物质方面的损失,因此其请求的损失赔偿应是精神损害的赔偿。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受诉地法院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

被告江××庭审中辩称有家庭共同债务6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江××证明上述债务存在的证据仅有单独的证人证言,且出庭证人与其还有亲戚关系(两名证人分别系江××的姨和表哥),证明力较弱。另外,即使上述债务真实存在,根据证人陈述也是原、被告二人分居之后江××借用做生意所用,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对于江××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与被告江××离婚;

二、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的摩托车一辆;

三、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26096.48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负担50元,被告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晶

                                             

                                             二O一四 年 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东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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