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602号 |
原告张庆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航,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秋生,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张庆军与被告张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航、被告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军诉称,原告经营一煤矸石渣厂。2012年元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矸石渣,欠款250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在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渣料款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秋生辩称,原告给我供应渣料是事实,我欠原告25000元也是事实。但是原告给我供应的渣料里含有青石,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给我的砖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2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庆军经营一煤矸石渣厂,2012年元月份,被告张秋生在原告处购买煤矸石渣,欠原告款25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货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庆军与被告张秋生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秋生在收货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张庆军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给其提供的煤矸石渣质量不符合要求,给其砖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张秋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军货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 元,由被告张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初蓓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海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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