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330号 |
罪犯原培超,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原培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29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原培超于2011年9月30日凌晨5时许,伙同赵明强在新乡市工业园区立白实业有限公司东门盗窃王某某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440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罪犯原培超系主犯、累犯。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评审为一般,2013年下半年评审为较差。罪犯原培超未履行罚金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减刑是对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罪犯的奖励。罪犯原培超系主犯、累犯,主观恶性比一般罪犯较深。罪犯原培超自入狱以来的改造表现始终未能达到较好程度,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且罪犯原培超未积极履行附加刑,亦不属于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的罪犯。综上,罪犯原培超不符合本次减刑的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原培超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756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