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安中刑执字第342号 |
罪犯王小生,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聋哑人,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9月30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小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生,因秦玉芬与丈夫王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为达到与秦玉芬结婚的目的,二人2010年2月底买来大卫牌杀鼠剂在王某某家中分多次投放到王某某的饭食中,致使王某某在2010年3月8日出现腰疼等中毒症状,经治疗3月15日出院,同日到河南省卫辉市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鼠药中毒,同年4月6日出院。被害人王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0825.99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小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罪犯王小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观恶性较深,应酌情调整相应幅度,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 亮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人民陪审员 郭锡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安法网12754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