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4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培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根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克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钢旦,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根定、李钢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6时许分,被告李钢旦驾驶豫KLZ866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茨沟乡店南学校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根定驾驶的豫KLK638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根定、刘静雅、李文佳、付博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62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李钢旦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黄根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付博林、刘静雅、张慧欣、李文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根定于2013年5月24日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尺桡骨关节脱位;2、右髌骨骨折;3、多发性皮肤擦伤。经该院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20天,花费医疗费13342.64元。在该院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情况为:1、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需Ⅱ级护理;2、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需Ⅰ级护理;3、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需Ⅱ级护理。在交警队处理期间,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KLK638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7月1日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238号]《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清单2页)。结论为:一、车辆损失金额为2326元;二、物品损失金额:0元;三、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2326元。就原告的损失问题,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该院。诉讼中,经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该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许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3号]《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根定右腕部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Ⅹ级;2、被鉴定人黄根定右膝盖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Ⅹ级。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李钢旦的肇事车大阳牌DY150ZH-5A型三林摩托车一辆(带棚)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襄价事鉴字(2013)第156号]《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肇事大阳三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5月24日)的价值为45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元。花费复印费20元。诉讼前,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作出(2013)襄民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李钢旦的肇事车豫KLZ86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扣押于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该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11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2013)襄民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所扣押的被告李钢旦的肇事车豫KLZ86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同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115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李钢旦的豫KLZ86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一辆予以扣押交由原告黄根定保管。另查明:被告李钢旦的肇事车豫KLZ86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2年9月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其中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钢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该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钢旦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钢旦的肇事车豫KLZ86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和财产均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但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3342.64元(原告因事故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3342.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鉴定费300元(原告为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300元,其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330元,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不予支持。)三、财产损失费2326元(原告的车辆事故中受到损失,经评估为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23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8000元显属过高,酌定为6000元。)五、护理费1460.13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经所住医院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及天数为:1、2013年5月24日期间需Ⅱ级护理,护理期间为1天。2、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需Ⅰ级护理,按规定每日需原告家属2人陪护,护理期间为2×2=4天。3、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需Ⅱ级护理,每日按规定为1人陪护,护理期间为17天。1至3共计22天。每天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5379元,每天计69.53元,22天计1529.66元。原告只要求该费用1460.13元,自愿合法,应予支持。)六、误工费7838.40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为自事故的2013年5月24日至定残的2013年10月12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10月11日,共计138天。每天的误工费,因原告是事故前属农村户口,应按规定依照河南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标准20732元计算,每天计56.80元,138天计7838.4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7895.2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七、营养费20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天,每天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20天计2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21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20天计6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63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九、残疾赔偿金10760.66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两处10级,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原告为1945年11月28日生,事故的2013年5月24日时,其为67岁,按规定应赔偿20年,属于60岁以上,每年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应赔偿13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十级为10%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另一个10级原告要求按1%,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其之和为11%。每年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南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24.94元/年,计10760.6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2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以上一至九共计42827.83元。因肇事车豫KLZ86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合同内赔偿为:一、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1334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200元。1至3计14142.64元,其中的10000元;二、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护理费1460.13元;3、误工费7838.40元;4、残疾赔偿金10760.66元。1至4计26059.19元;三、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326元中的2000元。以上一至三共计38059.19元。原告的总损失42827.83元,减去上述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赔偿的38059.19元,下余损失4768.64元,因被告李钢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该被告赔偿原告下余损失4768.64元中的70%计3338.05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豫KLZ86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该公司办理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黄根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计38059.19元。二、被告李钢旦赔偿原告黄根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3338.05元。三、驳回原告黄根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黄根定无证驾驶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黄根定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黄根定答辩称,1、根据201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2、黄根定在事故前从事客运生意,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当赔偿,并不能以年龄问题为由拒赔。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钢旦是否是无证驾驶及上诉人是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误工费是否正确?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虽然被上诉人李钢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但黄根定因在事故中受伤而请求上诉人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黄根定在驾驶机动车载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即黄根定仍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营运工作。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黄根定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在受伤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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