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1460号 |
原告张军庆,男,1978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玉朋,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同顺,男,1980年8月9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庆诉被告何玉朋、何同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告何玉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芳、被告何同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庆诉称,2014年3月27日7时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海兴路口,被告何玉朋驾驶豫EME56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军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后侧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军庆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军庆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a、右侧颞叶脑挫伤;b、右侧蝶骨骨折;c、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d、右侧额部头皮血肿;2、双下肺挫伤;3、右颌面软组织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玉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经查询,豫EME56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何兆杰,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同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本事故调解无果,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0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玉朋辩称,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原告上述三项费用为10406.63元,1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406.63元由何玉朋承担203.32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何玉朋已垫付了2000元,扣除203.32元,应当返还何玉朋1796.68元。 被告何同顺辩称,我无意见,我给原告垫付过294.56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对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车损也未经物价部门评估,故不予认可。2、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何玉朋驾驶豫EME565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海兴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军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右后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军庆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玉朋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军庆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军庆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a、右侧颞叶脑挫伤;b、右侧蝶骨骨折;c、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d、右侧额部头皮血肿;2、双下肺挫伤;3、右颌面软组织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12日,原告张军庆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9606.63元。被告何玉朋驾驶的豫EME565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同顺,肇事车辆豫EME5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玉朋给付原告张军庆2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军庆提交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何玉朋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有被告何玉朋提交的垫付款证明、被告何同顺提交的肇事车辆保险单、保险费交费发票、购车手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玉朋驾驶的豫EME56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军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军庆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玉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军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同顺虽为实际车主,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何同顺对车辆管理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何同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以被告何玉朋承担50%,原告张军庆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张军庆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606.63元; 2、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6天=240元;4、误工费:2445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00天=6700元;5、护理费:29041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6天=1272.96元。以上共计17979.5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1272.96元,以上共计17972.9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为6.63元,依法由被告何玉朋承担50%,即3.32元;原告张军庆承担50%,即3.32元。对于被告何玉朋给付原告张军庆2000元的主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20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被告何同顺辩称其给原告垫付过294.56元,因其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1272.96元,共计17972.9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何玉朋支付的1996.68元)。 二、被告何玉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2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军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8元,由原告张军庆负担72元,被告何玉朋负担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初蓓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海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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