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674号 |
原告:高尚阳,男,汉族。 原告:管世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尚阳,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谷建军,男,汉族。 被告:陈向明,男,汉族。 被告: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特车大队 负责人:翟伟民,任队长。 委托代理人:聂湘,男,1972年7月6日出生,住濮阳县清河头采油五厂院。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张自建,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地址: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鲈乡南路。 负责人:吴旭春,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尚阳、管世勇诉被告谷建军、陈向明、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特车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阳并作为原告管世勇委托代理人,被告谷建军、陈向明、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特车大队委托代理人聂湘,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尚阳、管世勇诉称: 2013年10月1日18时30分,被告陈向明驾驶的苏ET179V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郎中集村东路口南50米处右侧超车时,与高尚阳驾驶的豫J35556号轿车相撞,造成豫J35556号轿车失控侧滑至路西侧,又与谷建军驾驶的豫J08107号半挂车相撞。该事故造成驾驶人高尚阳及乘坐人管世勇受伤,原告被送进濮阳县郎中乡卫生院治疗,花去1006元医疗费。2013年10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谷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肇事车豫J08107号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苏ET179V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6元、车辆评估损失16430元、手机损失3000元,评估费1550元、拖车及拆解费1500元等共计损失2348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向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谷建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是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特车大队职工,我是职务行为,肇事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特车大队辩称:谷建军是我厂职工,对该事故无异议,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内赔偿损失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8时30分,被告陈向明驾驶的苏ET179V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郎中集村东路口南50米处超车时,与高尚阳驾驶的豫J35556号轿车相撞,造成豫J35556号轿车失控侧滑至路西侧,又与谷建军驾驶的豫J08107号半挂货车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高尚阳及乘坐人管世勇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濮阳县郎中乡卫生院治疗,管世勇花去480元医疗费,高尚阳花去医疗费526元医疗费。2013年10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045号认定书,被告陈向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谷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肇事车豫J08107号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苏ET179V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0月14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高尚阳豫J35556号车估损总值为16430元。支付拖车、拆检费1500元,支付评估费950元。2013年11月20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高尚阳三星定做手机(W20)估损总值为3000元。支付评估费600元。J08107号半挂货车是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特车队车辆,谷建军是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特车队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明、谷建军与原告高尚阳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被告谷建军作为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特车大队职工,谷建军属于职务行为,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特车大队应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豫J08107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向明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作为苏ET179V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尚阳诉求医药费526元,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管世勇诉求医药费480元,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高尚阳诉求车辆损失费16430元,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评估费95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高尚阳诉求的手机损失3000元,因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意见,本院于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评估费6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高尚阳诉求的车辆拆解及拖车费1550元,因是实际发生费用且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35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与平安财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分别承担11768元。被告陈向明垫付款200元应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管世勇医疗费240元。直接赔偿原告高尚阳医疗费等115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管世勇医疗费240元。直接赔偿原告高尚阳医疗费等113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原告陈向明负担97元,由被告中原油田采油五厂特车大队负担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廷仕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