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民初字第00821号 |
原告王书贤,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韩俊霞,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书贤与被告韩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贤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前认识,一直做太阳能生意。2012年7月原告不再做太阳能生意,催被告给付货款3424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收据。但被告据不给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俊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做太阳能生意。被告欠原告货款3424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书贤太阳能货款叁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34240.0元)韩俊霞2012.7.22号”。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王书贤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书贤与被告韩俊霞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故原告王书贤请求被告韩俊霞给付货款3424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书贤货款34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韩俊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刘美云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淑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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