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369号 |
原告游红卫,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四中,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生。 原告游红卫诉被告刘四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四中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在原告处提走电力金具、镀锌标准件一批,双方算账总计货款437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7日付现金10000元,经多次催要又于2013年元月1日付现金5000元。后再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700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四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小五金生意的商户,和被告刘四中有生意上的往来。2010年7月29日,双方把以往的业务往来和账目核对了一下,刘四中欠原告游红卫现金43700元。刘四中向游红卫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欠红卫金具款肆万叁仟柒佰元整(43700元)刘四中,2010.7.29号”。欠条出具以后,经过催要。刘四中于2011年4月7日经游红卫妻子杨霞的手,还款一万元;2013年元月一日,刘四中又还了5000元。这两次还钱,均在原欠条上注明。现在实际未还的货款为28700元。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游红卫提供给法庭的欠条,其内容能够证实在原告游红卫和被告刘四中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欠条载明的债务总额为43700元,但是被告已经于2011年4月7日和2013年元月1日分别偿还了1万元和5000元,该1.5万元,应当从债务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四中还款287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撑,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欠条上并未明确注明具体的付款时间以及利息、利率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四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游红卫货款28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游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刘四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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