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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江萌萌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萌萌,女,1990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萌萌,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泗路。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萌萌及原审被告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萌萌于2013年5月2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宏通公司、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价鉴定费、车损、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397.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通公司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江萌萌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原审被告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1日17时10分,宏通公司名下的豫HC0815、豫HV581(挂)重型半挂车由司机李均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至塔南路延伸段武陟县大虹桥乡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江萌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该半挂车又与李强驾驶的豫HG6366号小客车发生相撞,致三方车受损和江萌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下发第201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均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萌萌以及司机李强不负事故责任。江萌萌受伤当天就诊于大虹桥卫生院花费检查费用300元,当日又转入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670.53元。后又于2013年1月2日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16226.2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宏通公司名下的豫HC0815、豫HV581(挂)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第一份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8日零时至2013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二份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9日零时至2013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9日零时至2013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江萌萌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另查明,江萌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江萌萌申请法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江萌萌伤残程度为:左侧耻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右侧额面部有一大小为21㎝2片状色素沉着构成X级伤残。还查明,江萌萌受伤后,宏通公司已赔付其203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宏通公司的司机李均成因交通事故给江萌萌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江萌萌二处伤残,现江萌萌要求宏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宏通公司名下的豫HC0815、豫HV581(挂)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有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江萌萌要求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江萌萌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6526.25元、营养费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14143.2元、陪护费11473.9元、残疾赔偿金1655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车损费105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宏通公司已赔付江萌萌的20300元,应从江萌萌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该款可由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径付宏通公司。

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萌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共计45628.21元。二、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萌萌车损鉴定费100元。三、驳回江萌萌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785元,由江萌萌负担805元,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0元;鉴定费700元,由武陟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出院证记载休息时间为两个月,江萌萌提供的单位证明记载误工时间截止到2013年3月22日。江萌萌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材料,原审计算误工时间为249天依据不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数应以医院出具的医嘱单为准。本案医嘱单没有记载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诊断证明书记载的2人护理不客观,出具护理情况证明应由住院医师签字。原审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不当,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金额为25617.1元)。

被上诉人江萌萌答辩称: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其它证据可以证明需要两人陪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宏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江萌萌因伤致残,原审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并无不当。原审根据江萌萌的病情,结合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认本案护理人数为两人,并以此计算出相应的护理费,亦无不当。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主张原审支持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过高,二审应予纠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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