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漯郾刑初字第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4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路某某馆某某号房间吸食毒品,被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47.42克。经鉴定,查获的47.42克毒品可疑物内含有甲基苯丙胺44.8克、氯胺酮2.62克。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于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4.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 涛 审 判 员 唐瑞丽 审 判 员 张有仁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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