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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裕鑫、芦志鹏、吴笛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红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裕鑫,曾用名:陈玉鑫,男,1994年5月4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红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裕鑫,曾用名:陈玉鑫,男,1994年5月4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志鹏,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在林,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笛,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裕鑫、芦志鹏、吴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于长海、于凤芬及其诉讼代理人高阳、席顺国,被告人陈裕鑫及其辩护人梅海军,被告人芦志鹏及其辩护人陈在林,被告人吴笛及其辩护人闫冰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4日、3月14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2014年4月14日重新计算。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陈裕鑫、芦志鹏、杨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人民路文苑小区北头胡同一棋牌室内,被告人陈裕鑫与被害人于某某等人“四挂四”赌博时,于某某向陈裕鑫借资赌博,因害怕于某某不还钱,陈裕鑫指使杨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吴笛带刀过来,被告人芦志鹏接吴笛到棋牌室,并将吴笛带来的三把刀中的二把藏于棋牌室门口助力摩托车的脚踏板下,怀揣一把砍刀进入棋牌室,杨某也将棋牌室的菜刀带在身上。之后陈裕鑫将钱输光,陈裕鑫将于某某放在赌桌上的三千元拿走准备离开,双方发生争执,芦志鹏用胳膊搂着于某某的脖子并举刀威胁,于某某挣脱后跑向厨房,芦志鹏手持砍刀、杨某拎着菜刀与吴笛追过去,吴笛用板凳砸于某某,后被害人于某某欲破窗逃跑,致使其右腋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于某某系被锐器扎伤腋部致右腋动、静脉断裂,因大量失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裕鑫、芦志鹏、吴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陈某、张某等证言,被告人陈裕鑫、芦志鹏、吴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裕鑫、芦志鹏、吴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裕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裕鑫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一款第二项不持异议,但将其行为同时定性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属于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本起事件的起因是被害人于某某和被告人陈裕鑫在赌博过程中因借资赌博,被害人于某某抓被告人陈裕鑫的衣服,不让其离开,进而由于言语冲突,双方发生争执而引起的,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于某某的死亡也并不是被告人与其发生争执、随意殴打所产生的必然结果,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将于某某的死亡认为是被告人所造成的恶劣后果。2、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被告人陈裕鑫具有避免事态发生和扩大的行为:阻止被告人芦志鹏不让动刀;阻止被告人吴笛不让砸玻璃;事发后积极出钱要求对被害人进行抢救。3、被害人于某某在该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陈裕鑫悔过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芦志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仅符合寻衅滋事罪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符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2、被告人在犯罪中处于被支配、被动的地位,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3、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4、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笛与被害人并无直接冲突,拿了板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刚年满十八周岁,一时意气冲动,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认罪、悔罪。4、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陈裕鑫、芦志鹏、杨某(另案处理)在新乡市人民路文苑小区北头胡同一棋牌室内,被告人陈裕鑫与被害人于某某等人“四挂四”赌博时,于某某向陈裕鑫借资赌博,因害怕于某某不还钱,陈裕鑫指使杨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吴笛带刀过来,被告人芦志鹏接吴笛到棋牌室,并将吴笛带来的三把刀中的二把藏于棋牌室门口助力摩托车的脚踏板下,怀揣一把砍刀进入棋牌室,杨某也将棋牌室的菜刀带在身上。之后陈裕鑫将钱输光,陈裕鑫将于某某放在赌桌上的三千元拿走准备离开,双方发生争执,芦志鹏用胳膊搂着于某某的脖子并举刀威胁,于某某挣脱后跑向厨房,芦志鹏手持砍刀、杨某拎着菜刀与吴笛追过去,吴笛用板凳砸于某某,后被害人于某某欲破窗逃跑,致使其右腋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于某某系被锐器扎伤腋部致右腋动、静脉断裂,因大量失血死亡。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陈裕鑫、芦志鹏、吴笛及杨某家属与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于长海、于凤芬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撤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裕鑫、芦志鹏、吴笛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裕鑫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芦志鹏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12日被给予罚款五百元处罚。经比对,未发现被告人吴笛有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裕鑫、芦志鹏、吴笛均系抓获归案。

5、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9日民警对陈裕鑫住宅进行搜查,搜出武士刀2把,刺刀1把,长柄砍刀1把,斧一把,梭形匕首3把,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的相关情况。

6、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1月10日凌晨,根据吴笛供述,在吴笛的带领下,在新乡市人民医院对面一小区胡同内的一个小棚子顶上提取一把长刀,该刀长约40厘米,单刃,外用军绿色迷彩布包裹。另从报社路日报社印刷厂东围墙外绿化带内提取木质刀柄的菜刀一把。

7、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对陈裕鑫、芦志鹏、吴笛、杨某、靳某某作案所穿衣物的扣押情况。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陈某对本案中的“胖孩儿”芦志鹏的辨认情况,对最后一个来棋牌室的吴笛的辨认情况,对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陈裕鑫的辨认情况,对身穿蓝色衣服的杨某的辨认情况。

9、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陈裕鑫等人寻衅滋事案中,将陈裕鑫、芦志鹏、吴笛、杨某等四人作案时衣物送公安部物证检验部门进行检验。1、根据公物证鉴字(2012)5902号检验结果,吴笛衣物和鞋子附着物中检出1颗玻璃微粒,其检测出元素与公物证鉴字(2012)5779号物证检验报告中检材1(现场玻璃碎片)检出元素相同,但折射率有差异。2、根据公物证鉴字(2012)5902号检验结果,芦志鹏衣物和鞋子附着物中检出2颗玻璃微粒,其检测出元素与公物证鉴字(2012)5779号物证检验报告中检材1(现场玻璃碎片)检出元素相同,但由于玻璃碎片太小,无法进行折射率测定。3、杨某衣物附着物中检出3颗含O、Na、Mg、Ai、Si、K、Ca、Fe元素的玻璃微粒,但由于玻璃微粒太小,无法进行折射率测定。

10、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证明证实在办理陈裕鑫等人寻衅滋事案中,将作案时所持刀具及本案扣押刀具送新乡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新乡市公安局刑科所在上述刀具上未检测出生物物征。

11、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补鉴(DNA)字(2012)0083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从“于某某血样”的检材检出的DNA分型,与“于长海血样”、“于凤芬血样”的检材检出的DNA分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

12、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DNA)字(2012)0083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标记为“厨房椅子腿上血迹”、“1号血迹”、“2号血迹”、“3号血迹”、“4号血迹”、 “5号血迹”、“6号血迹”、“卧室窗户下窗框上血迹”、“厨房窗户南侧墙上血迹”的检材中检出的DNA为于某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13、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尸体)字(2012)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对被害人于某某进行尸体检验的相关情况,被害人于某某系被锐器扎伤腋部致右腋动、静脉断裂,因大量失血死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577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现场玻璃碎片中检出O、Na、Mg、Ai、Si、K、Ca、Fe元素,其折射率为1.51883。2、提取于某某创道内附着物的电镜取样台1号、2号和提取于某某创口外缘附着物的电镜取样台及提取于某某“世博会定制”秋衣破口附着物的电镜取样台中均检出含O、Fe元素的颗粒,未检出玻璃碎屑。3、用抖动法提取于某某“世博会定制”秋衣附着物中检出两颗玻璃微粒,其与现场玻璃碎片检出元素相同,且折射率无显著性差异。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590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尸体包裹袋内玻璃碎片中检出O、Na、Mg、Ai、Si、K、Ca、Fe元素,其折射率为1.51884;与公物证鉴字(2012)5779号物证检验报告中检材1(现场玻璃碎片)检出元素相同,且折射率无显著性差异。2、吴笛衣物和鞋子附着物中检出1颗玻璃微粒,其检出元素与公物证鉴字(2012)5779号物证检验报告中检材1(现场玻璃碎片)检出元素相同,但折射率有差异。3、芦志鹏衣物和鞋子附着物中检出2颗玻璃微粒,其检出元素与公物证鉴字(2012)5779号物证检验报告中检材1(现场玻璃碎片)检出元素相同,但由于玻璃碎屑太小,无法进行折射率测定。4、解剖室尸体担架锈迹处电镜取样台(检材2-1)中检出含Cr、Fe元素的颗粒、含O、Fe元素的颗粒和含O、Cr、Fe、Ni元素的颗粒;解剖室尸体担架无锈迹处电镜取样台(检材2-2)中检出含O、Cr、Fe、Ni元素的颗粒和含O、Fe元素的颗粒。5、解剖室工具:止血钳两把(检材3-1、3-2)、镊子(检材3-4)和骨凿一把(检材3-5)中均检出Cr、Fe元素;镊子(检材3-3)中检出Cr、Fe、Ni元素。6、勘查箱工具:止血钳四把(检材4-1、4-2、4-3、4-4)、剪刀一把(检材4-5)和持针器一把(检材4-6)中均检出Cr、Fe元素。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598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带血玻璃窗两面附着物中均检出含O、Fe元素的颗粒。杨某衣物附着物中检出3颗含O、Na、Mg、Ai、Si、K、Ca、Fe元素的玻璃微粒,但由于玻璃微粒太小,无法进行折射率测定。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589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吴笛的衣服(3号)和裤子(4号)上检出的DNA来源于吴笛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吴笛的衣服(3-1号)上检出混合DNA峰谱,其中不排除包含吴笛和于某某的DNA分型。3、芦志鹏裤子上的血迹DNA(6-1号、6-2号)来源于于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4、芦志鹏衣服及裤子上(5、6号)检出混合DNA峰谱,其中包含芦志鹏的DNA分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2)578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于某某右袖隆处的破口进行检验,发现破口整体形态呈类直条形、破口两端纤维较粗糙,两侧边缘形态不齐整,分析系锐器刺切形成。

1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8日晚上10点半左右,我和陈裕鑫、芦志鹏及陈裕鑫的表哥长龙去一家棋牌室赌博,11月9日凌晨4点左右,棋牌室只剩下陈裕鑫、长龙、一个年龄较大的人和一个20多岁的男青年在玩,我和芦志鹏看了一会儿都去睡了,6点20左右,陈裕鑫喊我起床,说“去厨房拿把刀,咱准备走”,还让我给吴笛打电话,让吴笛过来,然后我就去棋牌室厨房拿了把菜刀揣在怀里,还给吴笛打了电话,说陈裕鑫在牌桌上输钱了,被扣在这儿了。6点40分左右,他们不玩了,裕鑫和一个男青年因为赌资的问题发生了争执,陈裕鑫起身就走,我们跟着一块到了第二道门外边的时候,那个人追了出来,拉着陈裕鑫的衣领,挡着一道门不让出来,然后芦志鹏从怀里抽出刀,我从沙发旁边拿出之前从厨房拿来的菜刀,举着刀让男青年松开,男青年还是不松手,芦志鹏就掐着男青年的脖子把他推到墙上,右手举着刀准备砍男青年,被圆圆拦住了,然后吴笛也举起棋牌室的黄色木头板凳,圆圆又把吴笛拦下,这时男青年服软了,说钱不要了,芦志鹏搂着男青年的脖子往厨房方向走,快走到厨房时,那个男青年自己进厨房了。因为之前芦志鹏抽刀的时候误伤裕鑫了,裕鑫的火气比较大,圆圆拦着裕鑫并将他劝进内屋,我也跟着回内屋,没有看到芦志鹏,后听见厨房玻璃“哐当”一声碎了,裕鑫说“吴笛别砸”,吴笛出现在内屋门口说:“我没砸”,后看见那个男青年左手捂着右胳膊的腋下,右胳膊的腋下向外喷着血,对圆圆说他受伤了,让圆圆开门,说要去医院。门一打开,我们四个就跑了,跑到报社胡同的时候,我将菜刀随手扔到了路西边的花池子里了。

20、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8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陈裕鑫在我舅家吃饭,后准备一起去文苑小区北头胡同里一家棋牌室赌博,去之前裕鑫打电话喊来一个胖子(芦志鹏)和一个穿蓝棉袄的男子(杨某),到棋牌室后已经是晚上10点半了,玩到11月9日凌晨2点多的时候,就剩下我和裕鑫、浩然及一个老头在一起赌博,和裕鑫一起的两个人及棋牌室老板圆圆及另外一个女的在旁边看,后来老胖和穿蓝棉袄的男子去旁边放沙发的卧室睡觉了,早上五点多又起来看打牌。早上六点多,胖子叫圆圆开门,过了十几分钟,胖子领着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吴笛)进来了,穿黄衣服的男子来了之后在北边站着,没有看打牌,不知道在干什么。又过了十几分钟,裕鑫不玩了,裕鑫欠浩然的钱,他站起来抓起浩然桌子上的钱就往外走,胖子他们三人就跟着裕鑫走,浩然站起身问圆圆“这是什么情况”,然后就去追他们,他们出了里屋在外屋争吵,然后他们又一起回了里屋,我背对着门,当我扭头看时,胖子正和浩然在里屋挨着铁门的位置夺刀,刀没出鞘,裕鑫他们在骂浩然并对浩然推推攘攘,我和圆圆就过去拦,夺了一会儿浩然松手不夺胖子的刀了,还说“这钱我不要了中不中”,随后他转身往外屋走,裕鑫喊“妈的,我的手烂了,拽着他,别让他走”,胖子、穿蓝衣服的和黄衣服的男子、裕鑫就冲到外屋想追打浩然,由于圆圆拦着裕鑫,裕鑫出来的比较慢,圆圆和裕鑫一起出了里屋,我跟着圆圆出来的。我到外屋后,浩然站在厨房门口饭桌附近,穿蓝衣服的男子(杨某)离浩然最近,已经追到并站在饭桌旁边冰柜附近,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想砍浩然,但没有砍下去,只是吓唬吓唬浩然,我站在蓝衣服男子旁边劝他,蓝衣服男子就把刀放下来了。裕鑫嘴里骂着想打浩然但被圆圆拦住,裕鑫和圆圆站在我身后。胖子(芦志鹏)在我旁边站着,他干些什么我不知道,没很注意他。穿黄衣服的男子在裕鑫身后,我劝蓝衣服男子的时候,从我身后冲浩然扔来一把板凳,但没砸住浩然,这个凳子应该是穿黄衣服男子仍的。之后裕鑫被圆圆拉回了里屋,我也转身回里屋。这时,浩然站在外间屋厨房门口,背贴着厨房布帘,穿黄衣服男子和蓝衣服男子还有胖子围着浩然骂他,但没打他,我进里屋之后就没见过他们三人。我进里屋后三、四秒钟就听见里屋连着厨房的卧室里传来“哐当”一声,朝卧室看,什么也没看见,扭头看见浩然浑身是血,站在外屋与里屋之间的门口,浩然说“我的胳膊断了”,圆圆就出了里屋,陈裕鑫他们就跑了。我出大门后,看见浩然倒在离棋牌室大门向西七、八米远的地方,等120来之后,我和圆圆跟120一起到了荣康医院。 之后陈裕鑫给我打了好几个电话,都是说些“浩然现在怎么样了”及“如何给浩然准备钱看伤”之类的话 ,还问我是否看见谁伤的浩然,我说没看见。

21、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8日晚上22时30分许,我到圆圆开设的棋牌室玩,9日1点多钟时,我坐在了一张麻将桌的东边位置,穿白色上衣的男子(陈裕鑫)坐在了西边位置,后来被打伤的男子(浩然)在麻将桌的南边坐,北边坐着一个个子较低较瘦的男子(靳某某),一个穿蓝上衣的男子(杨某)坐在穿白衣男子的旁边,一个又高又胖的男子(芦志鹏)始终在东边屋内沙发上没离开,圆圆和芳芳在南边那个男子的两侧坐着。大概玩到2、3点钟,坐在南边那个男子说他输光了,然后就向圆圆借钱,没多长时间又输光了,就向穿白衣服的男子借了一千元钱,又输了,开始空喊(直说数额,不下钱),结果又欠穿白衣男子五千,这时穿白衣男子就问那个男子什么时候还钱,那个男子说明天晚上以前还,后又向穿白衣男子借钱,白衣男子又查出一千或二千元现金给了那个男子,这时那个男子开始赢了,把穿白衣服的男子的钱都赢了过来,穿白衣男子还欠那个男子好像几千块钱。大概五六点钟,穿白衣的男子喊上穿蓝衣服的男子到东侧又高又胖的男子睡觉的屋内打了两次电话,只听他们在那嘀嘀咕咕,具体说什么没有听清,过了没多长时间,抬头时见一个男子(吴笛)站在北边那个男子右侧,当时没在意这个男子是怎样进屋的,这个男子看了一会儿不知去哪了。后来,穿白衣的男子说不玩了,并随手从桌上将南边那个男子面前的三千元左右现金拿走,穿蓝衣服的男子紧跟着白衣服男子朝二道门处走,那个又高又胖的男子也从东边那间屋出来跟着走,南边那个男子就去追,快到二道门口时,南边那个男子抓住穿白衣男子的衣服,穿白衣服男子试图甩掉南边那个男子的撕拽,后他们都到了棋牌室外间,二道门是个铁门,东侧那扇门是锁死的,西侧那扇门带有弹簧,打开后自动关上,圆圆在后面也紧跟着走到了外间,这时门关上了。坐在北边那个男子也起身去外边劝架,这时里间就剩我和芳芳没有动,外间我听他们在吵吵,但具体说些什么我没有听到,大概一二分钟,圆圆把穿白衣服男子推到里间,穿白衣男子对圆圆说他的手烂了,骂骂咧咧说不能让他走。坐在北边的那个男子也跟着进到里间,在旁边劝穿白衣服的男子。紧跟着二道门被打开,南边那个男子面朝南,又高又胖的男子在后边双手锁在南边那个男子的前胸,两人右肩靠在西侧那扇门上,南边那个男子双手扒在又高又胖的男子的手上,随即就被那个又高又胖的男子往东边拽,门就又关上了。南边那个男子被又高又胖的男子拽走后没有两三分钟,当时里间有我、芳芳、圆圆、穿白衣服的男子、坐北边的那个男子,这时听见“哗啦”一声玻璃打碎的声音,从外间传过来的,听见响声后,圆圆、穿白衣服的男子、北边坐的男子就往外间走,门打开时,我见南边那个男子左手扶在右胳膊肘附近,站在二道门门口的位置,说了句圆圆姐我胳膊折了之类的话,圆圆他们就出来了。等外边没有声响后,我对芳芳说走吧,然后我就走到了外间,见二道门门口有一摊血,外间地上也都是血,出来棋牌室后,我看见穿白衣服的男子的背影,旁边应该还有两个,南边那个男子在后面往西走,晃晃悠悠。我见棋牌室门北侧胡同北侧偏东的位置,有个男子在挪动一辆车。

2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和小芳在文苑小区北侧开了个棋牌室,2012年11月8日晚上,裕鑫、长龙及裕鑫带来的两个男孩到我的棋牌室打牌,裕鑫带来的两个男孩一个是小胖孩(芦志鹏),一个穿着蓝衣服(杨某),玩的是“四挂四”,玩到后来,棋牌室只剩下我和小芳、浩然、裕鑫、长龙、老四、小胖孩、蓝衣服小孩,早晨四、五点小胖孩出去又带来了一个男孩(吴笛)。长龙是裕鑫的表哥,长龙和浩然认识,裕鑫和浩然不认识。大概到早晨六点半的时候,裕鑫他们起来往外间走,浩然说了一句:“那我的钱呢?”裕鑫一边往外走一边说:“你还要钱呢?”浩然看到他们要走,就起身追到了外间,我怕出事,赶紧跟了过去,正准备推开那弹簧门时,门开了,浩然想往里来,同时嘴里说:“那钱我不要了。”裕鑫、小胖孩和浩然在门口处拉扯,我走到外间把裕鑫和浩然隔开,并把裕鑫往里间拉,这时小胖孩拉着浩然说:“你出来,你出来”。然后在浩然的背后用手勒着浩然的脖子,把他往外拉,手里还拿了一把刀,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拿在手里的,浩然在小胖孩怀里扭转身去夺小胖孩手里的刀。我把裕鑫拉近里间后,那个弹簧门自动关上了。裕鑫在里间喊:“我的手烂了,不能让他走!”裕鑫同时想往外冲,过了一会儿,我和裕鑫在里间听到外面“砰”的一声响,声音可大,在场的人应该都能听到,应该是从厨房传来的。一开门,我看到浩然在外间靠近弹簧门处站着,一只手托着另外一只手,对我说:“姐,快打120,我的胳膊断了。”这时我和裕鑫看到浩然一只胳膊靠近腋窝处一个劲地往外流血,留了好多血,裕鑫一看这情况,可惊慌,就往大门处走。小胖孩在外间靠近大门处站着,手里拿着刀,整个刀都缠的有东西。我边往外走边打120,打开门后,小胖孩、裕鑫他们马上就出去了,浩然踉踉跄跄地出了棋牌室,走了三、五步,就倒在门口的路上了。120来之后,我和长龙坐救护车把浩然送到了医院,后来老四和棋牌室的房东翟玉明及我男朋友姜某某也去了,再后来裕鑫和他哥都去了,说该花钱花钱,先救人。

2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8日晚上我在新乡市文苑小区北头胡同里的一家棋牌室内,里面有十几个人在玩“四挂四”,后来人走的差不多了,只剩下三个男青年和一个年龄比较大的男子在赌博,年龄大的男的坐在东边(史某某),白衣服男青年坐在西边(陈裕鑫),后来受伤的男子坐在南边(于某某),另外一个又低又瘦的男子(靳某某)坐在北边,还有一个穿蓝色上衣的年轻孩儿(杨某)和一个又高又壮的年轻孩儿(芦志鹏)在旁边看,快天亮的时候,又来了个比较低瘦的年轻孩儿(吴笛),这三个年轻孩儿和穿白衣服的男青年是一伙的。玩到结束的时候,穿白衣服的男青年欠后来受伤的男青年的钱,且拿起后来受伤的男青年桌子上的一沓钱站起来就往外屋走,和白衣服一伙的另外三个男子也跟着到了外屋,后来受伤的男青年不愿意就追着到了外屋,我当时没有到外屋,没有看见外屋发生什么事,我听见后来受伤男子说:“你给我丢点钱,别全拿走”,然后就听见他们在外屋吵骂了起来,在这个过程中,我听见受害人说:“这钱我不要了还不行?”但白衣服几个人还不依不挠,接着那名男青年被他们几个推着进了里屋,其中又高又胖的男青年手里拿着刀(刀没有出鞘),站在受害人身后一手拐着他,一手拿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其他人站在他周围骂他,圆圆拦着他们,不让他们打,随后受害男青年被他们又推攘着到了外屋,他们叫骂着,又过了一小会儿,圆圆推着穿白衣服的男子进了里屋,白衣服的男子很急喊着“妈的,我的手烂了,别让他走”,圆圆劝着“给姐个面子,别打”。突然厨房的玻璃“砰”一声碎了,然后那个男青年就捂着左胳膊进了里屋,穿白衣服的男子说“谁砍的?谁砍的?”没人回答他,穿白衣服的男子就让圆圆开门,圆圆将棋牌室外屋的门打开后,他们几个先后跑了出来,那个男青年在棋牌室门口走了几步就躺地上了。从圆圆将白衣服男子推进里屋到听见玻璃碎了,我确定我和圆圆、白衣服男子、一起赌博的另外两个人在里屋,另外三个男子在什么位置我不知道,但他们肯定不在里屋。

2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陈裕鑫的母亲,2012年11月8日晚上10点多,陈裕鑫和吴笛、芦志鹏、杨某一起出去玩了,第二天早上8点才回到家,我问他为什么回来这么晚,陈裕鑫说靳某某喊他出去打牌了,在打牌的过程中,因为赌资的问题,他和一个男孩起了争执,那个男孩出去了,一会儿听到外面“砰”的一声响,那个男孩胳膊流着血,喊棋牌室的老板圆圆,让把他送到医院。吴笛和芦志鹏来之后,也都说没有动手。

2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早上快7点,我走到文苑小区北门时,看到三个年轻孩从棋牌室出来,其中一个人掂着一把刀,有两个人骑助力车向西走了,一个人走路向西走了。接着,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孩从棋牌室出来,自己向西走,他右胳膊上都是血,走了五、六米躺地上了,然后一个女的打了120,又到西边路口拦出租车,还有一个男的也是跑前跑后的,我就拨打了110报警。大概7点8分,救护车来了,110的警车跟在救护车后面一起来的,然后那个女的和三、四个人一起把受伤的孩儿抬到救护车上。

26、证人畅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9日早上7点左右,我正在家里睡觉的时候,接到陈裕鑫的电话,他在电话中说,刚才在棋牌室和人发生口角,那人把玻璃砸烂了,胳膊上的大动脉弄烂了,救护车把那个人拉走了,情况有些严重,他不知道这事怎么办,让帮他处理一下,后就约在天泉宾馆见面,他还领着一个胖孩儿,见面后我就开车带他俩去荣康医院了,在路上我问陈裕鑫到底怎么回事,陈裕鑫说刚开始在棋牌室打牌时,一个男的输了欠他钱,后来那个男的又赢了回来,反而他欠那个男的钱,那个男的不打了,两人就发生了口角,那个男的不知怎么回事把玻璃弄烂,胳膊被划伤,流了很多血。到医院后,陈裕鑫打了个电话,叫了个人下来,领着我去了抢救室,医生说情况比较严重,正在抢救,我问棋牌室女老板怎么回事,她说他们在棋牌室发生口角,她拉着陈裕鑫,和陈裕鑫一起的人和受害人在另外的房间,玻璃烂了,那个人受伤了。我给陈裕鑫打电话说,现在受害人正在抢救,可能要花钱,问他有钱没有,他说有,我下去拿了3800元钱。在拿钱时,我发现又有陈裕鑫的两个朋友在车里坐。他们几个走后,我把陈裕鑫的钱交到医院了。

27、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对象陈某在新乡市文苑小区北门开一个棋牌室,我平常没事经常去那里看看情况。2012年11月8日晚上我来棋牌室看别人玩麻将,凌晨二、三点左右去睡觉了,早上7点左右被开门声惊醒,起来后看屋里没有人,来到大厅推开二道门,发现前厅地面有二滩血,从屋里出来到门外,看见棋牌室门口向西约20米地上躺着一名昨晚在棋牌室玩麻将的男青年,身上有血,地上有血,我给陈某打电话,她说在等120车,后陈某随120车去了荣康医院。听别人说这名男青年叫浩然。

28、证人廉某证言证实我是在文苑小区旁边路上卖白菜的,2012年11月9日7点左右的时候,在文苑小区北边的小路上,从东往西跑过来三个人,有一个男孩手里掂着一把菜刀,后面有一个男孩,骑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助力摩托车的踏板上有刀,我看见刀柄了。当时有一个男孩受伤在地上躺着,旁边的人说打过120了。  

29、被告人陈裕鑫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8日晚22时许,靳某某喊我去打牌,我就和杨某(小名老黑)、芦志鹏、靳某某去文苑小区北边的一个棋牌室。棋牌室内有七八个人,打的是四挂四,浩然在打牌的过程中输了,他向其他人借钱,没有借给他,他向我借钱,我就借给他了,他赢的时候也还我钱,他最多时借我的钱有七千元钱,但是最后他赢了,到凌晨七点左右他不愿意玩了,这时我反过来欠他的钱,我身上已经没有钱了,我就给他说让他再给我点钱,凑一个整数,到下午时再让他去我那里拿,他不愿意,我就从他那里拿了三千元钱准备走,他不让我走,站在里屋与外屋中间的位置吵闹,这时芦志鹏就上去用右手搂住他的脖子,拿刀(没有从刀鞘里抽出来)架在他的脖子上,我看见后,让芦志鹏把刀收起来,不让他找事,然后我伸手去夺刀,芦志鹏把刀往回一收碰到我的指头肚了,当时我就感觉我的手指破了,我就在屋里说了一声,我的手流血了,今天不能让他走,就想上去打他,棋牌室老板圆圆出来劝我,把我往里屋推,当我和圆圆拉拉扯扯的走到里、外间门口处,我看见芦志鹏挎着浩然的脖子,这时浩然挣脱了芦志鹏,往厨房跑,芦志鹏手里拿着砍刀,老黑拎着一把菜刀、吴笛手里没拿东西,他们在后面撵浩然。接下来我看见芦志鹏站在厨房北侧,老黑靠厨房的北边墙根处站着,吴笛在厨房与外间的相连处站着,厨房与外间是连着的,没有门,他们都面向南,面朝着厨房的里侧。芦志鹏拿着刀吓唬浩然,说让他过来之类的话。吴笛在外间地上拿了个板凳砸浩然,板凳往厨房里面砸出去了,砸没砸着我没看见,因为我看不见浩然。接下来我就被圆圆拉近里屋去了。在里屋正说话时听到“砰”的一声响,是玻璃碎的声音,从厨房传来的。里屋的人都往外走,当走到里屋与外间的门口处时我看见芦志鹏拿着砍刀在外间靠近大门口处站着,吴笛大步从厨房那边往外间走,我看见吴笛从厨房出来,就对他说:“你可别砸人家玻璃”,吴笛回答说:“我没砸人家玻璃”,我问吴笛玻璃怎么回事,吴笛说不知道,说可能是他自己砸的,当时杨某在哪儿我没印象,浩然紧跟着吴笛从厨房里往外走,右手往下垂着,左手按着右手的大胳膊,血顺着右胳膊往下流,浩然对着圆圆说:“你把门开一下,让我去把伤口包扎一下”,圆圆把门打开后,我们都出去了,离开棋牌室后,杨某把菜刀扔路边了。后我给长龙打电话,问浩然的情况,长龙说浩然拉到了荣康医院,我们四人就去了荣康医院,在荣康医院,我给宸宸打电话让他来看看什么情况,他过来之后,说医生要钱,我就把那三千元钱给了宸宸让他给医生,后就走了。当天早上,浩然欠钱比较多,且打牌的过程中语言上有一些顶撞,我怕他不还钱,会因钱的事发生矛盾,就在六点多,偷偷地对杨某说:“去厨房看看有没有菜刀,你把他放在身上,害怕一会儿有事”,还对杨某说:“你打电话让吴笛拿着家伙过来”,于是杨某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放在了身上,吴笛拿了三把刀过来了,把两把东洋刀放在了屋外的摩托车踏板上,把砍刀拿进了棋牌室,砍刀什么时候到了芦志鹏手里我不知道,那两把东洋刀整个过程都没有进棋牌室。

30、被告人芦志鹏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8日晚10点左右,陈裕鑫、长龙去文苑小区一个棋牌室打牌,我和杨某也跟他们两个一块去了,到之后,陈裕鑫、长龙开始玩四挂四赌博,杨某在旁边看,我在一边玩手机。到9日凌晨两三点时,我和杨某躺在沙发上睡觉了,大约6点钟,我被杨某喊醒,杨某让我去接吴笛,说吴笛在牧野公园十字路口等,拿的有家伙,说输钱的人在胡搅蛮缠,怕输钱的人找事。我就骑摩托车去接吴笛了,吴笛手里拿了三把刀。到棋牌室门口时,吴笛说他拿刀太显眼,让我拿,我把另外两把刀藏在车脚踏板下面,怀揣一把刀进了棋牌室。过了五六分钟,陈裕鑫起身把那个输钱的人放在麻将桌上的钱拿走,就往第二道门走去,输钱的人站起来追陈裕鑫不让走,陈裕鑫让出去说,我们四个就把这个人拉到第二道门的外边,这个人想跟我们弄事的样子,我就抽出别在裤子里的刀(刀没有出套),上前搂住这个人的脖子,这个男子挣脱了,往厨房方向去了。吴笛离那人两三米,吴笛拿个木椅子朝那个人扔去,没有砸到人。我把刀拿出来,刀没有出套,我拿着刀骂那个人,陈裕鑫伸手让我收刀,套与刀柄接口处露出刀刃,正好碰到陈裕鑫的手指,把手指划破了,同时那人手抓着我的胳膊来抢我的刀,我让他松手,杨某也手拿厨房的菜刀咋呼,我抬起脚说松手,把那人吓了一跳,那人松开了我的胳膊,往厨房去了。我也准备回第二道门门里面,当走到门口的时候,听到“砰”的一声,像是玻璃碎的声音,从厨房传来。后看到这个人从厨房走来,一条胳膊向下垂着,一直向下滴血,没注意杨某和吴笛在什么地方,他让圆圆快开门,打120,开门后这个人就出去了。裕鑫问谁动他了,我和吴笛、杨某都说没有动他。没有等圆圆打完120,陈裕鑫、杨某、吴笛出门就往左跑了,我一看他们跑了,就骑摩托车跟着也跑了。后经陈裕鑫联系,得知这个人在荣康医院,我们四人就去了荣康医院,陈裕鑫的朋友让我们在门口等,他进去了,一会儿出来说钱不够,陈裕鑫就给了他朋友3000元钱让去交医疗费,后我们四人就回家了。杨某用的菜刀我不知去向,离开棋牌室时,我把我用的砍刀给了吴笛,吴笛放哪了我不知道,到陈裕鑫家时,我把另外两把刀给了陈裕鑫。

31、被告人吴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9日早上6点多钟,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牧野公园找他,顺便带着绿色布兜(里面装有三把长刀),我问他有什么事,他当时也没有说,就让赶紧过来。我打的到牧野公园后,芦志鹏开一辆助力摩托车把我接到文苑小区最北边家属楼一楼的一个棋牌室,芦志鹏拿了一把砍刀进了棋牌室,剩下的两把就放在芦志鹏的车上。进去后,我就在旁边站着看打牌,我问芦志鹏怎么回事,芦志鹏说因为陈裕鑫和那个人在钱上有矛盾,怕双方打架。过了半个小时,陈裕鑫起身离开麻将桌往北边的第二道门走,后边跟着杨某、芦志鹏,我也起身向第二道门走去,出第二道门,到第一道门处,开不开门,就转身准备问老板要钥匙,这时看到第二道门外面没有开的那扇门处,芦志鹏搂着那个人的脖子,右手拿着那把开山刀(刀没有去套),吓唬那个人,假装向那个人砍去的动作,那个人两只手抓着芦志鹏的胳膊,不让芦志鹏砍下去,在这个过程中,陈裕鑫好像在芦志鹏面前抓什么东西,芦志鹏不小心挥刀将陈裕鑫的手指头划破了,这时受害人挣脱芦志鹏,往东走,走到往厨房方向北边第一个柜子处,这时杨某右手掂了一把菜刀,拽着受害人的胳膊,也是吓唬那个受害者,也是举刀向受害人砍去的动作,在来回撕扯的过程中,那个人又拽住杨某的胳膊,这时我在第一道门的门口西边位置,拿了一把带靠背的木头板凳,向东边走到离杨某和那个人发生争执的位置2米左右的距离时候停下脚步,让他松开杨某,那个人松开了杨某,这时我扭脸看见圆圆把陈裕鑫拉到第二道门的里面了,我也就转身回第二道门里面。后听到厨房玻璃碎的声音,看到那个人从厨房出来,一只手捂着另外一个手的胳膊,往下滴血,让女老板快开门带他去包扎,女老板就把第一道铁门打开了,然后就陆陆续续都出来了。芦志鹏将吓唬受害人的那把刀给了我,我和杨某一起把这把刀藏在了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3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裕鑫、芦志鹏、吴笛及杨某家属与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其中陈裕鑫、芦志鹏、吴笛家属各赔偿65000元,杨某家属赔偿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撤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由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裕鑫、芦志鹏、吴笛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裕鑫、芦志鹏、吴笛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撤回对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裕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芦志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吴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李 金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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