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62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3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4月8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海军、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2)卫滨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0日8时2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豫G19660号36路公交车在终点站新乡市八一路西段高村桥东20米处倒车时,与沿八一路由西向东行走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重度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及时拨打了“120”、“122”电话,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运霞、贾彩霞、王宏伟、王荣昌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5月14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撤回民事诉讼,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再者其属于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小。故一审法院对其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作出从轻、减轻判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法定情节及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一审当庭认罪等酌定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上诉人魏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魏某某的亲属自愿代替其补偿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同时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对上诉人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魏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魏某某关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害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对上诉人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上诉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上诉人魏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上诉人魏某某宣告缓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魏某某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2)卫滨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魏某某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张 怡 审 判 员 韩涛海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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