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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巧莲与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赵巧莲,女,汉族。 原告:赵喜莲,女。 原告:赵广顺,男,汉族。 原告:赵广运,男,汉族。 原告:赵素莲,女,汉族。 原告:赵广民,男,汉族。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顺,赵广民,情况同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赵巧莲,女,汉族。

原告:赵喜莲,女。

原告:赵广顺,男,汉族。

原告:赵广运,男,汉族。

原告:赵素莲,女,汉族。

原告:赵广民,男,汉族。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顺,赵广民,情况同上。

被告:李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河南省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巧莲等六人诉被告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民,被告李明及委托代理人高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巧莲等六人诉称:2013年11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李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车载聂XX),沿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十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将受害人赵XX(系六原告之父)撞到在地后不治身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警巡管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被抓获归案后,虽被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徒刑,但至今未作出任何经济补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152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李明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因家中父母离异,跟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本人又在服刑中,无能力赔偿。对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民事赔偿应当依照刑事附带民事标准赔偿,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38、135、155和156条规定,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只应赔偿实际费用。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李明无证驾驶无牌照陆康牌两轮摩托车,车载聂XX,沿郑州市航空港区郑港十路行驶,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孟庄村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赵XX相撞,造成赵XX当场死亡。2013年12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3】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聂惠芳不负事故责任。赵XX,男,1942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赵巧莲等六人系赵XX子女。被告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2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作出被告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原告系受害人赵XX直系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权利。被告李明系实际侵权人,应在侵权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原告按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依据赵XX年龄,计算9年,计款76278.06元(8475.34元/年×9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偏高,结合被告所负事故责任等客观情况,本院依法认定30000元;主张交通费1645元,提交了交通费、加油费、过路费等专用发票,考虑事故发生地距原告居住地路途较远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住宿和餐饮费2000元偏高,原告提交了680原告餐饮票据,结合民俗的客观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80元;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200元偏高,依据本地风俗,本院按六人,三天计算,按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24457元/年的标准,每天为67元,应为1206元(67元/天×6人×3天)。以上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76278.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645元、餐饮费68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6元,共计129994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巧莲、赵喜莲、赵广顺、赵广运、赵素莲、赵广民各项损失共计1299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 1803元,由六原告负担403元,由被告李明负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美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社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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