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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与陈昌亚、董士垒、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王辉,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陈昌亚,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晁刚民,男,1970年8 月7 日出生。 被告董士垒,男,1986年6 月29 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王辉,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

被告陈昌亚,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晁刚民,男,1970年8 月7 日出生。

被告董士垒,男,1986年6 月29 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希,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辉诉被告陈昌亚、董士垒、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陈昌亚委托代理人晁刚民、被告董士垒、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2013年3月20 日11 时许,被告董士垒驾驶豫JT6782 号车沿濮阳县解放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王辉驾驶的豫A1TM0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士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3080元,支付评估费150元,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王辉车损为308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3230元。

被告陈昌亚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董士垒是我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

被告董士垒辩称:我是陈昌亚雇佣司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如果此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并且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另评估结论书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评估费应提交正规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0分许,被告董士垒驾驶豫JT6782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县解放路六队车站门口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豫A1TM0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24 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士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濮正鉴【2014】B1578号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3080元,支付评估费150元,董士垒系陈昌亚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豫JT6782号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昌亚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辉诉求的车损费3080元,评估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评估费15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车损费308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323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辉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 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昌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翠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胜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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