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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自超与陈忠刚、临清市汽车四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肖自超,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 被告:陈忠刚,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黑军智。 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 法定代表人:刘福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肖自超,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

被告:陈忠刚,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黑军智。

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

法定代表人:刘福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

负责人:李建昌。

委托代理人:王猛。

原告肖自超与被告陈忠刚、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自超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陈忠刚委托代理人黑军智,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委托代理人王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自超诉称:2013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陈忠刚驾驶鲁P22480号货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屯镇转盘北,撞上同向行驶肖自超驾驶的助力车,造成肖自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陈忠刚驾驶鲁P22480号货车登记在临清市汽车四队,在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后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肖自超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66天,因无钱医治就已花去的医疗费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现被告已履行完毕。2013年9月16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肖自超右下肢功能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双下肢皮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26500元,因交通事故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5738.27元,其中误工费21450元、护理费993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345600元、护理依赖162422.08元、二次手术费26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667.6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14380.45元。

被告陈忠刚辩称:原告误工费证据要求法庭核实,应该是143天,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单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业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依赖也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不能超过年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1000元合理。另外,对肖自超的伤残鉴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事故车是陈忠刚的车,临清汽车四队是事故车的挂靠单位。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方已付款56000元,要求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调解书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因原告未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另外原告月工资收入是4500元,但并未提交税收证明,故不应认定。对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无异议。

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辩称: 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我公司已经赔偿了医疗费178895元,同意在下余限额内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因为已经在残疾赔偿金及护理依赖中涉及,故不应重复赔偿。营养费,没有鉴定意见,也没有票据。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我公司认为过高,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果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仅鉴定了护理依赖程度,未鉴定护理期限,原告按照20年时间计算护理依赖于法无据,且请护工护理20年于实际不符,应按农村年度纯收入计算护理依赖费。二次手术费原告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作出,且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每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对劳动合同有异议,没有经过劳动局备案的证明,且原告工资已经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故应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无法确认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对劳动事实请法庭核实。鉴定费是复印件,且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8时,陈忠刚驾驶鲁P22480号重型栅式货车沿省道209自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陈村转盘北,撞在同方向行驶肖自超驾驶的银钢48助力摩托车,造成摩托车部分损毁,驾驶人肖自超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200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忠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自超无责任。肖自超受伤后随即入住医院治疗,经诊断: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损毁、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右髌骨骨折、左侧第3前肋骨骨折,于2013年6月6日出院,住院65天。肖自超出院后就其医疗费起诉至法院, 2013年7月16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自超医疗费178895元。限2013年8月5日前履行完毕。二、本次事故,除肖自超所诉医疗费外的后续费用及当事人的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确定损失后另行主张。2013年9月16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自超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肖自超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符合交通道路肢体外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肖自超有关二次取钢板费用需肆仟伍佰元,胫骨平台修复费用需贰万贰仟元;被鉴定人肖自超因交通事故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肖自超提供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计款1200元。被告陈忠刚对此鉴定不服,认为其中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并对该鉴定中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3月17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自超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皮肤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陈忠刚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肖自超父亲肖XX,出生于1930年10月8日;次女肖X,出生于1999年11月29日;三女肖某X,出生于2004年1月29日;长子肖某某,出生于2011年4月15日;肖自超父亲抚养义务人为四人。事故车鲁P22480号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忠刚,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为该车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保险下余限额为4431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忠刚为原告已付款56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忠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自超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忠刚作为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原告肖自超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被告临清市汽车四队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未对该车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陈忠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下余443105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自超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要求143天,计款9581.78元(24457元/年÷365天×143天);所诉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65天,对其要求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计款4519.45元(69.53元/天×65天);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65天,计款195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65天,计款650元;所诉交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应赔偿,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肖自超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按32%计算,故所诉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5元/年计算,计款54242.24元(8475.35元/年×20年×32%);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其父亲子女的年龄,分别为5年、3年、8年、15年,父亲由4人扶养,子女由2人扶养,计款22946.56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77188.8元(54242.24元+22946.56元)。原告肖自超经鉴定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故其所诉院外护理费,本院认定5年,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计款36685.5元(24457元/年×5年×30%)。原告肖自超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肖自超所诉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依据不足。原告肖自超因本次事故不仅身体上构成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肖自超上述各项损失:误工费9581.78元、护理费4519.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77188.8元、院外护理费36685.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1775.5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陈忠刚已付款56000元,为95775.53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赔偿原告肖自超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775.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原告肖自超负担2715元,被告陈忠刚负担10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静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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