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漯郾刑初字第1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于2013年5月10日到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至11月份期间,贺某某、张某某(已判决)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宾馆307、308房间,自称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人员,在没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熟人介绍、外出考察、网站宣传等方式发展会员投资,以每股投资35000元、90天可赚2万多元为诱饵,对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李某某加入后,积极发展下线,非法吸收存款累计54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账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 涛 审 判 员 唐瑞丽 审 判 员 张有仁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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