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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中平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翟光银、岳某某、岳学明、王改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中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金雷,男,汉族。系韩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唐大红,女,汉族。系韩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中平,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金雷,男,汉族。系韩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唐大红,女,汉族。系韩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翟光银,男,汉族。

原审被告岳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岳学明,男,汉族。系岳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改红,女,汉族。系岳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岳学明,基本情况已述。

原审被告王改红,基本情况已述。

上诉人姚中平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翟光银、岳某某、岳学明、王改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姚中平,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到庭参加诉讼。翟光银,岳某某,岳学明,王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岳某某在被告翟光银家门口的乒乓球台处打乒乓球时,乒乓球掉进被告姚中平停放在姚二会家后墙的铁大门里。被告岳某某进到铁大门里捡乒乓球时,将铁大门拱倒,将原告韩某某砸伤。后韩某某被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1944.59元。韩某某因治病支出交通费200元。韩某某被砸伤致右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5月21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因被铁门砸伤至右下肢股骨、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因被铁门砸伤致右下肢多发粉碎性骨折,行右股骨、胫骨钢板内固定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为5496元。原告韩某某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原告韩某某在受伤后,为了在其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新农合报销药费,由苌庄乡苌庄村村委会出证明,证明原告系自家的大门致伤,分别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新农合报销医药费1783.93元、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姚中平辩称其没有在案发现场放置铁大门,但禹州市苌庄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被告翟光银证言等大量证据足以认定案发现场的铁大门就是其放置的,其提供证言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姚中平将自己的铁大门放在外面,未能安全放置,导致被告岳某某将铁大门拱倒,砸伤原告韩某某,对此,被告姚中平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被告岳某某仅提供1份证人证言,首先从证据的充足性来讲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证据的优势性不能对抗原告证据;从调取的禹州市120指挥中心的单子可以看出,120接警时间为下午5点58分,证人仅在下午5点到5点半在被告岳学明门市部看到岳某某,不能排除5点半后岳某某去了哪里,被告岳恒赫自己也承认下午5,6点到过案发现场,所以再结合双方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岳某某与原告一起打乒乓球,被告岳某某进到铁大门里捡乒乓球时,将铁大门拱倒,将原告韩某某砸伤的事实,故应该认定被告岳某某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岳某某在事发时未满十四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岳学明、王改红承担。而原告韩某某在事发时亦未满十四岁,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法定监护人对其安全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本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姚中平承担原告损失的40%,被告岳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翟光银虽在自家门口建立乒乓球台,但原告的损伤并非乒乓球台致伤,故被告翟光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受伤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为11944.5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受伤后按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255.67元(15986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3142.38元(5523.73元/年×20年×30%),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二次手术费5496元。以上共计73258.64元。对此损失,被告姚中平承担29303.46元(73258.64×40%),被告岳学明、王改红承担21977.59元(73258.64×30%),下余损失由原告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遂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姚中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9303.46元。二、限被告岳学明、王改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21977.59元。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5元,被告姚中平承担700元,被告岳学明、王改红承担500元,原告韩某某承担50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姚中平上诉称:原审没有证据证明砸伤韩某某的铁大门是姚中平的,对于韩某某如何受伤也没有查清。韩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审对姚中平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韩某某辩称:韩某某被姚中平放置的铁大门砸伤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姚中平原审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翟光银、岳某某、岳学明、王改红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姚中平赔偿韩某某损失29303.46元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禹州市公安局苌庄派出所询问笔录、韩海潮原审出庭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情况,能够认定韩某某被姚中平放在户外的铁大门砸伤,姚中平作为铁大门的所有人,对自己的铁大门随意放置,疏于管理,具有过错,应对韩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中平原审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上诉称原审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姚中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姚中平赔偿韩某某损失29303.46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姚中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艳玲

                                             审  判  员  葛京涛

                                             审  判  员  陈付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东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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