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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杰甫与被上诉人宋奇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杰甫,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奇豪,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杰甫,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奇豪,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杰甫因与被上诉人宋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杰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启华、被上诉人宋奇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1日张志京向宋奇豪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2012年5月10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魏杰甫作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张志京偿还10,000元,剩余20,000元约定2012年8月10日还清。

原审法院认为:宋奇豪和张志京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宋奇豪向张志京支付了借款,张志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魏杰甫作为保证人,由于未约定保证方式,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魏杰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志京追偿。关于利息部分宋奇豪仅要求偿还2,000元,不予干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魏杰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奇豪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2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魏杰甫负担。”

一审宣判后,魏杰甫不服,上诉称,借款证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其保证期间为6个月,宋奇豪在此期间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宋奇豪自行将还款期限延长,没有经过其同意,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要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宋奇豪答辩称,在保证期间其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其偿还了10,000元;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2年,其2013年12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张志京向宋奇豪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奇豪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2年5月10日前还款。借款人张志京 担保人魏杰甫 2012年2月11日”。2012年7月张志京偿还宋奇豪10,000元。宋奇豪在“借款证明”上加以注明,该证明内容变更为:“今借到宋奇豪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2年5月10日前还款。已付壹万元(¥10000.00),余贰万元未还,续至8月10日。借款人张志京 担保人魏杰甫 2012年2月11日”。二审期间,李东明出庭证明其与宋奇豪一起去魏杰甫家要账,当时其在濮阳县城国庆路的车内,宋奇豪一人下车去魏杰甫家里要账。但魏杰甫不认可,并称其一直在其门市居住,没有在家居住。宋奇豪称其延长借款期限已征得魏杰甫同意,但魏杰甫否认,宋奇豪无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志京向宋奇豪借款30,000元,其应当按时偿还全部借款。关于魏杰甫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张志京偿还10,000元,宋奇豪将张志京还款期限延长至8月10日,变更了主合同,魏杰甫不予认可,宋奇豪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延长还款期限经过魏杰甫同意,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2款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规定,魏杰甫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借款证明”中没有约定魏杰甫的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魏杰甫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魏杰甫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5月10日以后6个月即到2012年11月10日止。证人李东明虽出庭作证,但其只是听宋奇豪说找魏杰甫要账,其并没有见到宋奇豪向魏杰甫主张权利,魏杰甫亦不予认可,所以宋奇豪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向魏杰甫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保证期间并非诉讼时效,宋奇豪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宋奇豪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6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奇豪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 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均由宋奇豪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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