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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全民与季素英、邢晓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闫全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素英,女,汉族。 被告:邢晓伟,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闫全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素英,女,汉族。

被告:邢晓伟,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负责人:刘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全民诉被告季素英、邢晓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全民及委托代理人申凤山、被告邢晓伟并作为被告季素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全民诉称:2013年4月22日19时,邢晓伟驾驶季素英所有的豫JXA6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星乡棉花站东50米处,由于行驶偏左与相向行驶的闫全民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毁人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七万多元,被告邢晓伟只支付了部分费用。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邢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145.2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邢晓伟季素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车登记车主是季素英,实际车主为邢晓伟。我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现金及垫付检查费用共计12778.70元应予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在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9时,邢晓伟驾驶豫JXA6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星乡棉花站东50米处,由于行驶偏左与相向行驶的闫全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额部、右眼眶软组织裂伤。皮下点状异物,双肺挫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腹腔积血,脾挫伤,腰椎体右侧横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骨折。后又转入濮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71天,两次共支付医疗费73317.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晓伟垫付了12778.7元。2013年5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3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豫 JXA67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季素英,实际车主是邢晓伟。2013年5月13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闫全民的事故摩托车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书,豪爵两轮摩托车总损失价值为1415元,评估费100元。2013年11月1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全民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闫全民父亲闫宏垒1945年4月5日出生,母亲王运姣1944年8月20日出生。闫全民兄妹三人。闫全民长子闫程程1996年2月26日出生,次女闫欣欣2002年7月8日出生。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原告闫全民2010年7月份开始在濮阳市聚鑫建材公司上班至今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邢晓伟与原告闫全民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邢晓伟作为实际车主和司机,应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XA679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全民诉求医药费73317.14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误工费要求按照工资标准每月3000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11天计款21100元计算有误,根据对用工单位调查应扣除误工期间濮阳市聚鑫建材公司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7个月),误工损失为19000元。原告诉求护理费要求按照两人护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均25379元计算,住院94天计款6535.82元。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每天30元,住院94天计款2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94天计款940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城镇工作及居住超过一年,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按十级伤残,计款为40885.24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闫宏垒计算12年,母亲王运姣计算11年,计款3857.97元(5032.14÷3×23×10%=3857.97元)。闫全民长子闫程程计算1年,次女闫欣欣计算7年,计款2012.86元(5032.14÷2×8×10%=2012.86元)。两项共计5870.83元。该款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1415元及评估费100元,因有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及评估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认定为940元,以上共计157524.03元。扣除被告邢晓伟垫付的12778.7元为144745.33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全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邢晓伟赔偿原告闫全民22745.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邢晓伟负担1500元,原告闫全民负担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廷仕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耀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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