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漯郾刑初字第2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艳艳、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9时许,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与某某街交叉口某某超市前,被告人刘某某因与刘一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刘一某推倒在地上,致刘一某右手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一某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一某的经济损失,刘一某已申请撤回民事赔偿诉讼,并对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一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口头裁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 涛 审 判 员 唐瑞丽 审 判 员 张有仁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