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建设与张桂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张建设,男,1979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 被告:张桂兰,女,1964年5月11日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 委托代理人:杨磊、侯美平。 原告张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张建设,男,1979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

被告:张桂兰,女,1964年5月11日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

委托代理人:杨磊、侯美平。

原告张建设诉被告张桂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建设诉至本院,本案由审判员高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罡,被告张桂兰,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磊、侯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设诉称:2013年6月13日20时,被告张桂兰驾驶豫JGS0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公桥至四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徐镇镇杨郭村村西300米处,与由东向西张建设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设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设负次要责任。事故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张建设医疗费18147.75元、误工费6418.40元、护理费5145.22元、交通费1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44.5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800元、定损费200元,共计119645.51元。

被告张桂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张桂兰系车主。我方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10230.50元,应扣除后付给我。其中八公桥的票据是我方拿的钱。同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赔的我赔,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不赔。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应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承担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原告名字的票据、无公章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73天。对鉴定书、定损报告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系交警队委托,未通知我公司。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其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0时40分,被告张桂兰驾驶豫JGS0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公桥至四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徐镇镇杨郭村村西300米处,与由东向西张建设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设1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JGS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抢救伤号,离开现场。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1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桂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设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建设被送入濮阳县八公桥卫生院治疗,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232.5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桂兰支付;另外张桂兰又支付给原告现金9000元。原告张建设后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头面部多处裂伤,左肾挫伤,四肢多处擦伤、挫伤,住院74天,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17902.25元,原告另外提供姓名为“1”的医疗费票据2张。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建设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00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建设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700元由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张建设驾驶的花生两轮电动车车损为1800元,提供定损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张建设之母张XX生于1951年7月29日,生育有子女二人。原告张建设之子张X生于2007年4月5日。豫JGS058号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建设提供证据,所诉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8134.79元(232.50元+17902.25元)。所诉误工费要求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6.8元/天×113天=6418.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证据不足,应结合其户籍性质,参照参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56.8元/天×74=4203.20元。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740元。原告张建设经重新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应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原告张建设身体上受到损害,精神上承受着一定的痛苦,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500元;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045元;所诉鉴定费700元,要求被告方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车损提供有定损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车损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定损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00元。原告张建设医疗费18134.79元、误工费6418.40元、护理费420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740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5元、车损1800元、定损费100元,共计59951.27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交强险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张桂兰垫付的9232.50元(9000元+232.50元)为50718.7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建设50718.77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桂兰9232.50元。

三、驳回原告张建设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张桂兰负担1288元,原告张建设负担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文英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社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孙义师盗窃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