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漯郾刑初字第2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助理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凌晨2时许至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西单元1楼西户张某某家盗取现金800元,盗取玛瑙大肚弥勒佛装饰物1个、南绍银碗1个;在该小区15号楼西单元1楼东户朱某某家盗取新日牌两轮踏板电动车1辆;在该小区15号楼东单元1楼东户田某某家盗取诺基亚C7型手机1部、酷派8295M型手机1部;在漯河市源汇区某某路南段某某火锅店停车场,盗取赵某某停放的轿车内中兴牌手机1部及现金1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南绍银碗价值957元、新日牌两轮踏板电动车价值1100元、诺基亚C7型手机价值50元、酷派8295M型手机价值472元、中兴N880G型手机价值4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物证:救生锤一把、手电筒一个;书证: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3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 涛 审 判 员 唐瑞丽 审 判 员 张有仁 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