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6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刚,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二仓,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金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辉,董事长。 上诉人薛刚因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封丘县,本案应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卫二仓的诉请理由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焦作市山阳区,故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薛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杭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董艳伟 二○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左梦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