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取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新乡市市政府西侧国贸大厦B座10楼走廊内,因琐事和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后将黄某某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向法庭提供了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新乡市市政府西侧国贸大厦B座10楼走廊内,因琐事和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后将黄某某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杜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16时许,其和朋友小刘、杜某某三人到国贸大厦十楼经理办公室,杜某某问孟经理关于他自己工资的事情,孟经理说明天再算,说完之后孟经理就去别的房间了,其和小刘也从办公室内出来,一会儿就听见走廊里吵吵的声音,到跟一看,孟经理公司好几个人围着杜某某,杜某某在地上趴着,对方一个姓黄的男子鼻子流着血,其随后报了警,后来民警赶到现场将杜某某和黄姓男子带到派出所。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3日16时许,其和朋友李某某、杜某某到国贸大厦十楼经理办公室,杜某某问一个领导关于他自己工资的事情,那个领导说明天再算,说完之后那个领导就出去了,其和李某某也从办公室内出来,一会儿就听见走廊里吵吵的声音,其到跟一看,对方公司好几个人围着杜某某,李某某去跟前看怎么回事,其拐到电梯口就下楼了。

6、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17时许,其到国贸大厦十楼经理办公室汇报工作,经理不在,看到一名陌生男子坐在经理沙发上,该名男子称认识其,说让其滚,并抓住其右肩膀往外扯,后公司的人和对方的人听到吵闹声就都赶到现场把他们分开了,之后该男子再次到其面前打了其一拳,打到其右眼及鼻梁上。

7、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13日中午其和朋友一块去酒店喝酒,下午15时许,其和李某某及李某某的朋友一块到国贸大厦找河南恒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经理孟照军讨要其工资,三人在孟照军的办公室内就工资的事情和孟照军争吵了几句,跟其来的两个人就出去了。后来,孟照军叫人把其轰出去,就从外面来了六、七个员工让其出去,其只认识黄姓男子,就拉着黄姓男子的衣服不出去,并朝黄姓男子的脸上打了一拳。

8、鉴定意见(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37号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属轻伤。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9、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杜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