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21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匡某某,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至8月份,张某甲(已公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中间人被告人匡某某,以河北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名义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安钢游泳馆和安钢6区门口等地方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经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匡某某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6万元,涉及9人次,造成损失19.56万元,非法获利0.23万元。案发后,其已将非法获利0.23万元退到公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至8月份,张某甲(已公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河北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名义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安钢游泳馆和安钢六生活区门口等地方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期间,被告人匡某某向他人宣传介绍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的实力,承诺每收取7 500元开具1万元存单,存期三个月,到期后还本,其每1万元抽100元返点。其共介绍高某、古某某、郜某某、王某甲等8人向张某甲处存款9笔,票面金额26万元,实交金额195 600元,承诺到期后还本,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金额195 600元。被告人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 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匡某某将非法获利2 300元退到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匡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9月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2012)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后服刑于河南省女子监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鉴定结论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匡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和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匡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9月3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2012)北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3、匡某某退赃证明,证明其退出非法所得2 300元。 4、安阳市公安局关于商请指定管辖案件函、临时离监罪犯交接手续、准予解回罪犯的函,证明被告人匡某某于2014年3月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从河南省女子监狱办理临时离监。 5、情况说明,证明该案部分卷宗材料系复印于张某甲案卷宗。 6、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对张某甲吸收公众存款案账目专项审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匡某某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万元,涉及8人,实缴金额195 600元,给集资户造成经济损失195 600万元,其非法获利2 300元。 (二)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匡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其和一认识的人往安钢游泳馆门口存钱,张某甲给其宣传邯郸中亚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存钱利息高、安全。张某甲和其商量帮他集资,说给其按7 400元顶1万元,还说其给别人多少钱顶1万元由其做主,其可以从中赚个差价。后来张某甲联系了其、钱某某还有其他不认识的人一起到邯郸中亚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参观。后其觉得还行,就替张某甲融钱了。其中介绍高某、郜某某、武某某、孟某、张某、古某某、王某甲等人存钱。当时其它融资公司都是存7 600元以上写1万元存单,其就给他们说存7 500元写1万元存单,并介绍说邯郸中亚碳酸钙公司有实力,存三个月就返还本金,这些人就把钱给了其,每1万元其抽100元。张某甲先给了其几张合同和二联单借据,合同上有张某甲和朱某某的签名和公司及法人代表的印章,借据上也有公司的印章。如果有人存钱,其收了现金之后就给他们写合同和借据,借据是一式二份,其留一份,然后把存根和现金都交给张某甲。一共帮张某甲融资票面金额大约20多万,实际金额也就是20万左右。其非法所得2 300元,这一笔钱已经给安阳县政府的处置办。对审计认定其经手的数额没有异议。 2、同案犯张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3月份,桑新富说河北省邯郸市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正在建厂,需要用大量资金,让其找点钱,可以给其出高利息。后其和桑新富就到公司找到老板朱某某。朱某某说给他集资给其月息3分的高利息,还给其返15个点,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就将本金和利息给其。其到安阳市后就开始给身边认识的人宣传,以邯郸市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集资。有徐某某、李某甲、钱某某、赵某甲、匡某某等人,其给他们商量让他们帮其找钱,还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3分。其给他们10个返点作为好处费,具体他们是否给其他人返点,返多少点其就不管了。其共集资了303万。朱某某送过来有借款合同和借据,合同书上朱某某已经签了自己的名字,盖了公司的章,都是一式两份。借款合同上甲方是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某某。乙方空着,具体谁往公司放钱时需要签的名字。其在合同书上的丙方签上自己的名字,然后将合同给徐某某、李某甲、钱某某、赵某甲、匡某某等人,给他们商量让他们帮其找钱,其给他们7 400元顶1万或7 500元顶1万不等,1万元其从中间抽约500元。然后又带着这五个人到朱某某的厂内看了一下,他们五个人就同意了。他们融到资后就将借款合同和现金给其,其将合同和现金核实后就根据借款合同上的具体信息写借据。借款合同和借据一份是储户自己留,一份其收好后就给了朱某某,收到钱后转帐给朱某某。从2011年4月份开始到2011年8月份在安阳市宣传和收钱。收钱的地点有时候去徐某某家(三角湖附近),有时候去钱某某家(胜利路中学附近),有时去李某甲家(安钢6区附近),有时在安钢游泳馆那。其抽5个返点,大约抽了20多万。其中匡某某,给其7 500元,其给她写1万元的合同,三个月后,其按合同金额给她,她共给其26万元的实际金额。 (三)证人证言 1、集资群众高某证言及借据证明,其听同事王某乙说往匡某某那存钱利息高,周期短,三个月就把本金和利息全部给了。2011年6月5日其到匡某某家中把现金给了匡某某,匡某某就把邯郸中亚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给了其。存期是三个月,利率和返点其没问,只知道存7 500元三个月后可以得到1万元。其实交金额是7 500元,收据上的金额是1万元。 2、集资群众王某证言及借据,证明2011年6月5日,其通过匡某某介绍向邯郸中亚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存款,只知道每存7 500元三个月后可以得到1万元,其实交金额是1.5万元,收据上的金额是2万元,其实际损失是1.5万元。 3、集资群众古某某证言及借据,证明其经匡某某介绍宣传于2011年6月1日在安钢六区匡某某家中把2.25万元现金交给了匡某某,匡某某开具了3万元的借据合同,实际损失2.25万元。 4、集资群众武某某证言及借据,证明2011年6月1日,其经匡某某介绍宣传在安钢六区匡某某家中把2.25万元现金交给了匡某某,匡某某开具了3万元的借据合同,实际损失2.25万元。 5、集资群众张某证言及借据,证明其经匡某某介绍宣传于2011年6月1日在安钢六区匡某某家中把15 600元现金交给了匡某某,后匡某某开具了2万元的借据合同,实际损失15 600元。 6、集资群众孟某证言及借据,证明其经匡某某介绍宣传于2011年6月1日在安钢六区匡某某家中把2.25万元现金交给了匡某某,匡某某开具了3万元的借据合同,实际损失2.25万元。 7、集资群众王某甲证言及借据,证明其经匡某某介绍宣传于2011年7月26日把3万元现金交给了匡某某,匡某某开具了4万元的借据合同,实际损失3万元。 8、集资群众郜某某证言及借据,证明其经匡某某介绍宣传于2011年7月30日在匡某某处存6万元钱,匡某某开具了两笔各4万元的邯郸中亚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据合同,实际损失6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获取非法利益,为河北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6万元,非法获利2 300元,造成损失金额195 60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未判决,应数罪并罚。其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给集资群众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匡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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